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變更提存物(2025-12-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6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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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李璨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
侯少鈞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尤成
相 對 人 陳文瑞
許秋馨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
以面額新臺幣柒仟伍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雖得由供
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其變換,然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
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既
謂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則依民法第889條、第901條準用
上開條文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及其孳息,即均有
優先受償之權利。是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時,自當權衡
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
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就供擔保後之
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全字第618號裁
定,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
第3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規
定聲請變更提存物,請准以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代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18號裁定,以面額共
計7,500萬元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
擔保,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可佐,且經本院調
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即將
屆期為由,聲請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查上
開存單為1年期定期存單、利率年息0.77%,有聲請人提出之
存單影本可稽。是存單本金及衍生之孳息合計為75,577,500
元(00000000+00000000x0.77%=00000000)。依上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對於提存物及其孳息,即均有
優先受償之權利,聲請人變換後之新提存物,應與原提存物
及其孳息價值相當,爰准以面額75,577,500元之臺灣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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