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2-2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4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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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林 易
相 對 人 張劉惠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張劉惠芳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張朝仁(個人資料詳個資卷)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四
七七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張劉惠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477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因相對人之身心
狀態已無法正常表達,屬無訴訟能力,且因未受監護宣告或
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利紛爭解決與訴訟經濟之目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配偶張
朝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證人陳雅玲即目前相對人安置所
在護理之家負責人到庭陳述可佐(見本案卷第144頁),足
見相對人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為成年人,並無法
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相對人現為無訴
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系爭事件訴
訟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張朝仁為相對人之配偶
,關係密切,且就本件之相關請求,亦同列為被告,其訴訟
利益一致,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張朝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張朝仁亦具狀陳報願意擔任等情(見本案卷第217至2
19頁、本院卷第2至3頁),爰認由張朝仁擔任相對人特別代
理人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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