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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海明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海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115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
    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
    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游景欽已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
    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業務經理劉海明為相
    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重訴字第115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游景
    欽對外代表公司,惟游景欽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
    人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
    429號裁定、家事事件(繼承登記)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相對人於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
    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劉海明為相對人之業務經理,亦擔任本院114年司執聲字
    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另經本院函請劉海明就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情表
    示意見,已經相當期間仍未獲具狀反對,是認劉海明對於相
    對人之公司業務應屬熟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
    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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