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選任特別代理人(2025-11-2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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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呂宸彰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海明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海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本院114年度重
訴字第115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
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
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游景欽已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
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業務經理劉海明為相
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
度重訴字第115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
案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游景
欽對外代表公司,惟游景欽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其
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
人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
429號裁定、家事事件(繼承登記)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稽,相對人於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
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劉海明為相對人之業務經理,亦擔任本院114年司執聲字
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另經本院函請劉海明就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情表
示意見,已經相當期間仍未獲具狀反對,是認劉海明對於相
對人之公司業務應屬熟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
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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