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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09-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2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江淑惠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29659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56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296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688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新臺幣(下同
    )914,644元(參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6
    51號裁定),認相對人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
    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
    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82,015元【計算式:9
    14,644元×5%×(6+2/12)=282,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282,000元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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