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停止執行(2025-09-0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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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董寶璘即董秀英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9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88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
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54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93號清償債
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前開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
㈡、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466,7
86元,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預估解約金合計
為1,201,468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
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
延利息損失。據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1,201,468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70,330元(計
算式:1,201,468元×5%×4.5年=270,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28萬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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