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簡上附民移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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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文貞
被 告 賴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207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某處河堤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於
111年3月初透過手機簡訊連結自稱「波段導師-劉明誠」市
場股票分析LINE群組,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透過SQ COIN交
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分別於111年5月5日13時2分許、13時5分許、14時7分許匯款
5萬元、5萬元、3萬元至系爭帳戶予兌換USDT幣之承兌商,
而共受有13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共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
有損害之情,業據調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卷第35頁)在卷,並有原告
之調查筆錄(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9號卷第95
-99頁)、被告之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號刑
事卷第237-241頁)、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7
號刑事卷第343-35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3月24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03-109頁)、臺灣銀行基
隆分行114年5月20日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5-127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函及附件(本院
卷第129-135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本院卷第74-75
頁)為憑。而被告前揭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簡
上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23頁)為憑,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就本件無答辯理由之情,
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本院卷第145頁)可參,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視為共同行為人,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
自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簡上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給
付13萬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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