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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分割共有物(2026-05-26)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5-26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高智恩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視同上訴人  高富陽  
被  上訴人  高麗君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
    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
    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
    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高智恩及高富陽(以下均逕稱
    其名)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判決後僅高智恩
    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
    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高富陽,應視同上訴。
二、又高智恩於民國97年3月出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其於被上訴人113年1
    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狀所蓋原法院
    收狀日期章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母李憶蓉為
    法定代理人。嗣高智恩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成年,李憶蓉之
    法定代理權消滅,高智恩並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237至2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高富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附表一所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
    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致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分割方式若
    以原物分割,尚難依應有部分比例有效使用,徒增法律關係
    複雜,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
    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公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高智恩: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系爭建物1樓目前出租予他人經營火鍋店,每月有新臺幣
    (下同)14萬元之租金收入,若僅憑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
    為變價分割,共有人將損失上開租金收入,顯有失衡;再者
    ,本件倘為變價分割,將致伊蒙受房地合一稅高達45%之稅
    額,伊僅為在學學生,實無力負擔如此高之稅金,希望5年
    後再予以變價等語。
 ㈡高富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述略以:伊同
    意原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高智恩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高富陽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目前出租他人使用,租金由全體共
    有人均分等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6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470111
    33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彩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69頁、原
    審禁止閱覽卷宗、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77至130頁、第139
    至151頁),且為高智恩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
    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契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
    :
 ⒈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已認定如前,兩造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且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節,為高智恩
    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洵堪認定。是
    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不動產,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⒉高智恩雖稱: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甚微,顯無權利保護必
    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惟: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
    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
    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
    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等要件。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
    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⑵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權糾紛,並未涉及
    公共利益,因被上訴人無意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
    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
    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
    ;且此項分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亦不生被上訴人所得利益
    極少,而使高智恩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縱因分
    割之結果而可能影響系爭不動產現實使用之狀態,亦為行使
    權利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被上訴人已違背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
    則,本件自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則高智恩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
 ㈡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僅需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
    之利益等,兼顧公平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7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不動產位處於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240巷內,包含1
    樓店面、地下室與座落之系爭土地等節,有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53
    至57頁、第77至113頁),又系爭不動產目前出租他人使用
    ,租金由兩造均分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
    第115至129頁),且為高智恩、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5頁),均堪認定。
 ⒊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共有人數、使用現況,再衡酌
    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
    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
    、前景,本件若採原物分割,被上訴人分得之建物或土地面
    積過小,顯然不能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反之,若採變價分割
    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對系爭不動
    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
    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或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佐以系爭不動產經
    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
    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斟酌上述系爭不動產之一
    切情形後,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以
    變賣後之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較為適當。
 ⒋至高智恩辯稱:系爭建物1樓部分目前出租予他人經營火鍋店
    ,每月有14萬元之租金收入,若僅憑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
    為變價分割,共有人將損失上開租金收入,顯有失衡云云。
    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未造成各共有人間
    權利失衡,而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已如上述。況
    若高智恩仍希望以出租人地位出租系爭不動產,並享有租金
    收入,尚非不得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或
    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達到上開目的。是高智恩此
    部分所辯,委無足取。又高智恩辯稱:本件倘為變價分割,
    將致伊蒙受房地合一稅高達45%之稅額,伊僅為在學學生,
    實無力負擔如此高的稅金,希望5年後再予以變價云云。然
    高智恩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若本件採取變價分割,將使其承
    擔高額稅賦;縱若如此,變價分割後所應負擔之稅賦,並非
    法院考量分割方案之唯一因素。是高智恩此部分所辯,亦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准被上訴人變價分割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 方公尺) 兩造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仁愛段一小段 67 712 高麗君:10萬分之3 高富陽:10萬分之2997 高智恩:10萬分之3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基地 建築式樣、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7層,層次:1層 91.80 高麗君: 2000分之1  高富陽: 2000之999  高智恩: 2分之1 主要用途:見使用執照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6.04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號,面積140.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樓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7層,層次:地下層 88.57 高麗君: 2000分之1  高富陽: 2000之999  高智恩: 2分之1 主要用途:見使用執照 附屬建物:無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號,面積140.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1 高麗君 2000分之1 2 高富陽 2000分之999 3 高智恩 2000分之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