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6-04-0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 上訴人 鄒永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變更
為陳佳文,有上訴人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截圖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332頁),陳佳文並於113年8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第33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紫彤為上訴人成功分行櫃檯客戶服
務專員,負責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高轉帳額度
等業務,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鳳凰」為首等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利用
其職務負責為人頭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辦理綁定臺幣、外幣約
定帳戶及調高臺幣、外幣帳戶之轉帳額度等銀行業務(下稱
綁約、調額等業務),致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並快速移轉而隱匿、掩飾大額詐欺所得。朱紫彤依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2月13日在上訴人成功
分行,為訴外人呂思帆就其於上訴人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新臺幣帳戶(下稱系爭新臺幣帳戶)辦理綁約、調
額等業務,而由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利用系爭新臺幣帳戶,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名義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
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6日止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
、3萬元共6筆,合計40萬元至系爭新臺幣帳戶,致被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朱紫彤既為上訴人之櫃檯客戶服務專員
,其未正常詢問呂思帆申辦目的及合理性,為呂思帆辦理綁
約、調額等業務,客觀上具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上訴人
內部監督機制有問題,是上訴人應與朱紫彤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0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客戶向上訴人辦理網路銀行綁約、調額等業務
時,上訴人僅須確認臨櫃申請之人是否為本人、是否有遭詐
騙之可能,如已核對本人身分及原留印鑑並查詢內外部警示
訊息,縱客戶拒答關懷提問或拒絕簽名,上訴人僅能請客戶
簽署確認與詐騙無關,並無權逕行拒絕辦理,本件朱紫彤為
呂思帆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時,上訴人已確認臨櫃之人為
呂思帆本人,對其申請之目的無從置喙,況被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之結果,於其將款項匯出時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匯入
系爭新臺幣帳戶之金額合計僅40萬元,遠低於約定帳戶預設
每日300萬元之轉帳上限,且系爭新臺幣帳戶於111年12月15
日至17日期間所有被害人匯入總額約619萬元,亦未超過該3
日預設可轉出之900萬元額度上限,嗣受詐欺款項雖有匯款
至呂思帆於上訴人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
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然國外匯款限額每筆亦高達美金
50萬元,縱朱紫彤未為呂思帆辦理調高轉帳額度,系爭詐欺
集團仍得將款項悉數轉出,系爭詐欺集團亦曾透過上訴人其
他未配合之行員辦理開戶或調額等業務,益徵朱紫彤上開行
為非屬詐騙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朱紫彤亦非對被上訴
人為直接詐欺之侵權行為,基上各節,朱紫彤辦理調額行為
與被上訴人所受40萬元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退言之,
縱認朱紫彤之行為構成侵權,其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
之外觀,或純屬個人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且上訴人
對朱紫彤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監督注意,或縱加相當之注
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上訴人自無須負僱用人連帶責任。上訴
人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惟該行政
裁罰乃要求金融機構作業流程之周延所為監理,非為保護第
三人如被上訴人權益所設,自不可作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
帶責任之依據。末以,現今社會詐騙事件屢見不鮮,被上訴
人對此不加注意而受騙,顯與有過失,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
責任,亦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0萬元,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448至449頁,並依判決
格式修正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名義施以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受騙金額」至系爭新臺幣帳戶,再由呂思帆於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匯款時間」匯款包含被上訴人受詐騙款項
之金額至系爭外幣帳戶。
㈡朱紫彤於111年12月間為上訴人成功分行櫃檯服務專員,負責
辦理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額等業務。
㈢呂思帆於111年12月13日至上訴人成功分行,向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配合之朱紫彤,辦理申請系爭新臺幣帳戶、系爭外幣
帳戶之綁約、調額等業務。
㈣系爭新臺幣帳戶與系爭外幣帳戶間互為約定轉入帳戶,若未
經呂思帆申請調高轉帳額度,每帳戶每日可透過自動化通路
(例如網路銀行、ATM)轉帳至約定轉入帳戶之預設金額上
限為300萬元。
㈤上訴人對於系爭外幣帳戶匯出至國外虛擬幣商之服務限額為
單筆不超過美金50萬元。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 第二層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號 1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臺幣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呂思帆)(即系爭新臺幣帳戶)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3分 74萬元(其餘59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等來源之款項) 中國信託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思帆)(即系爭外幣帳戶) 2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3分 5萬元 3 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7分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下午12時55分 1,716,800元(其餘1,696,8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等來源之款項) 4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8分 10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29分 1,097,300元(其餘897,3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等來源之款項) 5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10分 10萬元 6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33分 3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51分 478,000元(其餘448,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受詐騙等來源之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朱紫彤為上訴人成功分行之服務專員,因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配合辦理呂思帆之綁約、調額等業務,另系爭詐欺集團某
成員向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共40
萬元至系爭新臺幣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且朱紫彤因上開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均
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2至144頁、本院簡上卷第223至251頁),足認朱紫
彤上開行為,其於加害人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新臺幣帳戶金額合計僅40萬
元,縱使合計其他被害人款項,仍遠低於該期間可轉帳之額
度上限而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查,朱紫彤配合系爭詐欺
集團,為呂思帆辦理上開綁約、調額等業務行為,已可使系
爭詐欺集團可於收受各方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迅速且大量
將贓款轉出,藉此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觀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1時1分至3分匯入之15
萬元,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即併同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共74萬
元轉出至系爭外幣帳戶,前後僅約12分鐘;同日上午11時57
分匯入之2萬元,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即併同其他款項共1,7
16,800元轉出,前後約58分鐘。111年12月16日上午9時8分
至10分匯入之20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29分即併同其他款項
共1,097,300元轉出,前後僅約21分鐘;同日上午9時33分匯
入之3萬元,於同日上午9時51分即併同其他款項共478,000
元轉出,前後僅約18分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㈠),顯見系爭詐欺集團係利用朱紫彤所辦理之業
務所建立約定帳戶架構,於被害人匯入後旋即將贓款層轉至
系爭外幣帳戶,再轉至其他帳戶,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規模
化迅速處理贓款,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與損
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因預
設額度「可能足夠」即否定朱紫彤上開行為對於侵權行為之
因果貢獻,上訴人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㈢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具職務關聯性,因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8
條之立法旨趣,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
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
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僱用人在經
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
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另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
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
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
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倘僱用人主
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
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朱紫彤為上訴人成功分行之櫃檯服務專員,負責辦理
開戶、存款、提款、轉帳及調額等業務,呂思帆於111年12
月13日至上訴人成功分行,向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配合之朱
紫彤,辦理申請系爭新臺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之綁約、調
額等業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
。呂思帆將系爭新臺幣帳戶、系爭外幣帳戶辦理綁約、調額
後,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帳戶收受被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是以,朱紫彤
在受僱上訴人期間,利用其辦理綁約、調額等業務之機會,
而與系爭詐欺集團合作,共同為上開侵權行為,客觀上足認
朱紫彤利用具職務關聯性之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與朱紫彤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等語。惟查,上訴
人因朱紫彤於辦理客戶臨櫃申請調高網路銀行轉帳額度及AT
M提領日限額時,調高限額後短期內遭設定為警示或衍生管
制帳戶之異常情事,因對於確認客戶調高交易限額之合理性
及真實性,未完善建立行員確實辦理、主管覆核及牽制監督
等相關控管機制,亦未完善建立員工行為管理機制,以達事
前防杜、事中及事後適當處理之效能,有違銀行法第45條之
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3項規定,經金管會於1
12年6月7日核處2,000萬元罰鍰在案,有該裁處書附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76至178頁),足認系爭詐欺集團吸收櫃檯服
務專員,配合辦理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綁約、調額
等業務等不法行為,實屬僱用人即上訴人事先所得預見,並
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上訴人固主張呂思帆縱不
申報其目的,上訴人仍無從禁止綁約、調額等業務之進行,
然上訴人於事中、事後也未能有適當處理,為可能之通報、
防免,顯然未完善踐行員工行為管理、主管覆核控管之機制
,自難謂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舉證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上開抗辯,自難採認。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有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
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
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
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佯稱其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系爭新臺幣帳戶
,因而受有4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朱紫彤又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之損
害,係因朱紫彤與對被上訴人詐騙之人共同故意不法行為所
致,縱被上訴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
,揆諸上開說明,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從
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
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為有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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