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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給付違約金(2026-05-20)

一般民事糾紛 TPDV 2026-05-20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田育瑄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上訴人  荖藤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藤鈞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秉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立Old rattan 
  coffee荖藤咖啡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契約期
    間自110年3月24日至113年3月23日止。詎上訴人竟於111年2
    月25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145號函(下稱系爭終止
    函)片面向被上訴人表明將於111年3月4日終止系爭合約,
    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
    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惟依
    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縱有合意終止合約亦約定以111年3
    月30日為屆期條件,系爭終止函顯推翻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
    約。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至前逕自違約終止系爭合約,
    係為另外開業謀求利益,非有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合約,爰依
    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對話之真意,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王藤鈞已同意往後30日為系爭合約終止日,且其
    於111年2月26日再度向上訴人表示同意准許往後30日即111
    年3月27日為兩造合意系爭合約終止日。系爭終止函係表明
    希冀被上訴人出面協商終止事宜,兩造既已於111年3月4日
    前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即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
    合約之情事。又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112
    年度北簡字第9981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已
    認定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同意終止,足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合約。另上訴人前分別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0日、
    110年3月2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上訴人
    母親張容叔借款50萬元、50萬元、90萬元供支付荖藤咖啡店
    加盟金,復於110年11月2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50萬元供
    支應開店成本,惟上訴人承接荖藤咖啡店後遭逢疫情而經營
    困難,至111年2月已虧損46萬5,808元,上訴人每月除須繳
    付貸款本金、利息,尚須支付店面租金及員工薪資,已無力
    再負擔咖啡店支出,始於111年2月25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上
    訴人表示欲協商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藤鈞
    亦曾表示明瞭上訴人經營困難,不會為難上訴人並同意終止
    系爭合約,上訴人應屬有正當理由終止系爭合約,自與系爭
    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未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應無理由。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雙方得隨時合意終止本契約(原
    審卷第35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藤鈞間對話內容略以:⑴111年
    2月25日:(王藤鈞)你的情況我了解,所以我也不會去為
    難你。所以你今天就向後延我們的合約就到3月30。所以你
    講的那個ok,我答應,今天2月25號,往後30天應該是327,
    你設備要搬就搬了啦等語;⑵111年2月26日:(王藤鈞)反
    正你昨天的意思我有接收到我也准了,我沒有說不准,你懂
    不懂。但是我現在的意思就是說我准你到3月27等情,此有
    上訴人提出111年2月25日、111年2月26日對話錄音譯文(原
    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9-30頁)為憑,而被上訴人就上開
    對話錄音譯文之形式真實性均無爭執,僅主張為私自錄音而
    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
    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
    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
    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
    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談話錄音內容
    如非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
    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
    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藤鈞即為參
    與上開對話錄音譯文之雙方當事人,王藤鈞參與對話時之發
    話對象本即為上訴人,自可預見上訴人接收對話內容,上開
    對話錄音難認有何侵害王藤鈞之隱私權可言,亦無誘導致有
    誤引虛偽陳述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堪認上開對話錄音
    譯文具證據能力。觀諸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足認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王藤鈞於111年2月25日確有同意以111年3月27日為系
    爭合約終止日,此徵諸王藤鈞於111年2月26日再次確認系爭
    合約至111年3月27日終止益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經兩
    造合意至111年3月27日終止,洵屬有據。
 ㈡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
    面終止合約,應給付甲方(即被上訴人)3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無正當理
    由以系爭終止函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按初雖基於一方
    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契約,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
    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8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終止函內容略以:說明二、㈣因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藤鈞向上訴人告稱,近期將於台北國
    際連鎖加盟展另行招商,希望上訴人能到場協助等語。上訴
    人雖已無繼續經營意願而將終止加盟合作,但鑒於與被上訴
    人間往來已久,上訴人願將終止系爭合約及結束營業日期延
    後至111年3月4日,俾利雙方進行協商以求妥適處理;惟若
    雙方未能於該日之前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仍將於111年3月4
    日終止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合約,結束大安復興店之營業,並
    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於111年3月11日前完全撤除
    台北大安復興店所有裝潢、招牌、廣告物、識別物、用具及
    用品等一切物品。㈤特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請其盡速出面就
    終止加盟及款項結算返還等事宜進行協商。如雙方未能於11
    1年3月4日前達成合意,上訴人將於當日終止加盟合約並於7
    日內進行撤除事宜等語(原審卷第43-44頁),足見上訴人
    係以系爭終止函表明倘兩造未能於111年3月4日前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上訴人將擬於111年3月4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經兩造於111年2月25日合意以111年3月27日為終止日,
    業如前述,則兩造已於111年3月4日前達成以111年3月27日
    為系爭合約終止日之合意,系爭終止函關於上訴人於111年3
    月4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條件即未成就,揆諸前揭說明,縱認
    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先發動終止權,然系爭合約嗣經兩造協
    商合意自111年3月27日終止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合約非經上
    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片面終止,自與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約
    定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請求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理。
 ㈢又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109年11月10日、110年3月24日
    、110年11月24日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上訴人母親張容叔、第一商業銀行借款50萬元、50萬元、
    90萬元、50萬元供支應荖藤咖啡店經營成本,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原審卷第115-119頁
    )、第一商業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原審卷第121、12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原審卷第123
    頁)、第一銀行信維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原審卷第
    125-128頁)為憑。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藤
    鈞於111年2月26日對話內容略以:(上訴人)因為我知道就
    是這種加盟,就是當初老闆也算我很便宜就是算我180萬,
    加盟這間店,然後現在我經營不下去,我當然如果能夠經營
    的情況下,我當然一定會進行,但是...;(王藤鈞)我知
    道;(上訴人)對,但是現實,我就是真的沒辦法;(王藤
    鈞)我知道;(上訴人)對,然後我現在很需要就是還貸款
    這樣子等語(本院卷第29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無力經營荖
    藤咖啡店始欲以系爭終止函請被上訴人出面協商終止事宜,
    確非虛妄,是上訴人主張其寄發系爭終止函予被上訴人欲終
    止系爭合約為有正當理由,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自不
    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5項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至111年3月27日終止,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系爭合約而應給付3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為不足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