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分配表異議之訴(2025-12-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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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振能
被 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88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8427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正本;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
訴外人朱正育、秦秋月、朱正良(下合稱朱正育3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707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上訴人亦於113年2月29日持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224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朱正育、秦秋月(下合稱朱正育2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29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
法院於113年12月16日製作分配表,經上訴人聲請更正,執
行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上訴人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6772元、清償債務債
權220萬6063元(即債權原本88萬2000元、債權利息29萬 81
88元、42萬2587元、違約金60萬3288元,下合稱系爭債權
)、程序費用500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4、5予以分配;
將伊之清償債務債權1664萬0259元(即債權原本478萬4912元
、債權利息28萬4093元、964萬2712元、違約金192萬8542元
)、程序費用181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3予以分配,並定
於114年2月11日實行分配。惟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對朱正育2
人之系爭債權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
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中次
序1、4、5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4、5所列上訴人所
受分配執行費1萬6772元、系爭債權10萬7443元、程序費用2
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於106年2
月17日,將其對朱正育3人之債權及從屬權利、利益,轉讓
予訴外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
揚公司復於106年2月20日將其對朱正育3人之債權從屬權利
、利益轉讓予被上訴人。因無新榮公司或馨琳揚公司對朱正
育3人之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意旨,債權讓
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
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
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
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新榮公司債權讓與馨琳揚公
司,對朱正育3人不生效力,復馨琳揚公司將對朱正育3人不
生效力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當事人不適格爭
議。又被上訴人對朱正育3人之債權已因移轉其等薪資債權
獲清償而全部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不能參與分配。
(二)伊與朱正育很熟,才於105年8月間借款100萬元予朱正育,
亦無要求擔保,嗣朱正育於107年10月起未還款,伊找朱正
育談,雙方於108年4月10日同意債權債務金額以98萬元結算
,並於108年4月13日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證據,又系爭協議書係雙
方就己發生之債權債務金額結算,自無確切提到金錢交付、
借款發生原因等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系爭支付命令未
確切提到金錢交付、借款發生原因等情事,原判決並以此為
由判決伊敗訴,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
朱正育3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上訴人亦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朱正育2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12月16日作成分配表,經
上訴人聲請更正,執行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
表,將上訴人之執行費1萬6772元(所受分配金額1萬6772元)
、系爭債權220萬6063元(所受分配金額10萬7443元)、程序
費用500元(所受分配金額24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4、5
予以分配;將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1664萬0259元、程序費
用181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3予以分配,並定於114年2
月11日實行分配等情,有執行法院113年12月26日函暨系爭
分配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並經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6至8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法
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形成新的分配額為目的,性質上屬形
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起訴者之異議權,故債權人依據強制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其私權
,對於執行法院所定分配方式為異議,並本其債權人之地位
為原告,對於爭執債權存在及數額之其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即屬適格之當事人。查本件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朱正育3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債權人,並係系爭分配表中列入受分配之債權人之
一,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
上訴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之
異議,被上訴人因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尚難認當事人為
不適格。
(二)上訴人雖以新榮公司、馨琳揚公司、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
未通知朱正育3人,對朱正育3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朱正
育3人之債權已因移轉朱正育之薪資債權獲清償而全部不存
在,不能參與等由,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設此規定之
本旨,僅係為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俾利受讓人行
使債權或債務人知悉履行債務之對象有所更替所行之觀念通
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
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而本件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業
於111年9月21日、111年11月29日以雙掛號郵件、公示送達
,將歷次債權讓與通知朱正育3人;復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期間,再以雙掛號郵件通知朱正育2人(朱正良業於113年3月
12日死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招領郵件
、朱正良2人戶籍謄本、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司聲
字第208號民事裁定(准對朱正良為公示送達)、報紙公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至75頁、本
院卷第59至71頁),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難
謂前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朱正育3人不生效力。
⒉又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
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
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
1項、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據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
受償情形:一、……二、本件債權人(即新榮公司)經本院(
即高雄地院)96年執字第31944號對第三人立緯食品有限公司
執行債務人之薪津債權506萬9005元,及執行費0元,經核發
移轉命令在案。三、本件經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458
8號(即系爭債權憑證案號)對債務人朱正育3人執行無效果」
等語,可知執行法院為免案件長時稽延,雖曾就朱正育3人
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僅係該移轉命令之效力會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薪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全獲清
償,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債權已全受清
償,故上訴人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抗辯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均不
足採。
(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抗辯其於105年8月間借款
100萬元予朱正育,其與朱正育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兩人
於108年4月間結算,並由秦秋月擔任連帶保證人,乃簽訂系
爭協議書,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頁),此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查: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稱:伊從伊和伊公司帳戶領出100萬元現金,於105年8
月底交現金給朱正育,當時有押本票,但因為簽了系爭協議
書,所以本票也還給朱正育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稱:伊沒有跟債務人通謀虛偽,伊是因為很熟才借
錢,也沒有要求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上訴人就
借款予朱正育時究竟有無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所述已不
一致;復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100萬元現金予朱正育之要物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雖以系爭協議書
為辯,然上訴人就其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載「朱正育2人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僅給付108年5月至10月分期款,即未再
清償」等語(見高雄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472號支付命令
卷第1至2頁),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經本院命上訴人提出朱
正育2人有履行系爭協議書之證據,上訴人仍表示無證據提
出(見本院卷第105、128頁),是上訴人就其對朱正育2人有
系爭債權之抗辯,僅提出系爭協議書1紙,此外,就雙方間
有金錢之交付、清償等事實,上訴人均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之,實難採信上訴人對朱正育2人有系爭債權之抗辯,上
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系爭分配
表次序1執行費1萬6772元(所受分配金額1萬6772元)、系爭
債權 220萬6063元(所受分配金額10萬7443元)、程序費用50
0元(所受分配金額24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1萬6772元(所受
分配金額1萬6772元)、系爭債權220萬6063元(所受分配金額
10萬7443元)、程序費用500元(所受分配金額24元),不得列
入分配,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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