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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09-17 案號: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被上訴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遺產範圍內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壹仟貳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趙子賢,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有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向上
    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112年8月5
    日止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96,091元(其中消費款為94
    ,874元,112年7月6日至8月5日之循環利息為1,217元),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94,874元自112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吳有生另於1
    09年7月2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約定自109年7月29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前12期利率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
    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
    還本金,勞動部將停止利息補貼,吳有生即應清償貸款剩餘
    本息,且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吳有生繳納
    至112年6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共尚欠3,321元,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被上訴人為吳有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吳有生之遺
    產範圍內就吳有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81條雖限制
    其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不得償還債務,然並無限制債權人
    之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爰依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9,4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吳有生對信用卡款最後一次繳款為
    112年7月2日,就貸款最後一次繳款為112年6月30日,下期
    應繳款日分別為112年8月5日、112年7月29日,是吳有生於0
    00年0月00日死亡前並無未依約繳款之情形,無遲延責任可
    言,嗣吳有生死亡,事實上不可能清償,依民法第230條規
    定,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循環利息1,21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8,195元,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有
    生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吳有生信用卡債務
    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抗辯
    上開信用卡債務計算至112年8月5日止之循環利息1,21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被上訴人不
    負遲延責任,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1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契約就貸與人而言,著重於時間經過而取得利息。再本件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如有前條第2項各
    款事由之一者,經發卡機構事先通知或催告後,發卡機構得
    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
    者,亦同。」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頁),
    另吳有生與上訴人間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
    紓困貸款)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得減少對立約之人
    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⒊因債
    務人死亡而其繼承人聲明為拋棄繼承者。」,有該約定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是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借貸
    契約因吳有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自債務到期後依約應負遲延責任,自屬當然,此與吳有生
    是否就債務未如期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其死亡是否係不可歸
    責債務人事由,均屬無涉。被上訴人抗辯吳有生於000年0月
    00日死亡前並無未依約繳款之情形,無遲延責任可言,嗣吳
    有生死亡,事實上不可能清償,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不負
    遲延責任云云,尚難採取。
 ㈡按債務人死亡前,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人死亡後,本
    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本金、利息之責,
    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
    圍內,自負有清償上開債務之義務,不因遺產管理人嗣後始
    被選任確定,而免除選任前已生債務之清償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上字第1518號判決參照)。承上,吳有生之信用
    卡債務、借款債務於其死亡時即已生全部到期之效力,上訴
    人主張吳有生應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再按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吳有生與上
    訴人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15%、1.8
    45%,上訴人請求吳有生應給付112年7月6日至8月5日之循環
    利息1,2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
    管理被繼承人吳有生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1,21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利息 1 信用卡 94,874元自11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貸款 3,321元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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