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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壹蓁


代  理  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范詩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壹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13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之
    保險契約等財產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9,554元,經債務
    人提出上開款項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
    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
    序終結等情,業經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
    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自陳:因其有視力障礙、身體狀況差,致工作能力、
    收入受限,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薪資為2萬2,000元
    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職聲免卷第135頁),
    堪認屬實。復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並無領取相關社會
    補助、津貼,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機關函覆可參(見本院職聲免卷第89至
    91頁、第103頁),故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每月固定收入為2萬2,000元。
 ⒉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
    務人住在臺北市,此有租約可證(見本院消債清卷第197頁
    ),則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應以臺北市113年度、114年度、11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即依序為2萬3,579元、2萬4,455元、2萬4,893元。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項
    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有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並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復本院依職權函查債務人之入出境、所得
    、證券交易等相關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
 ⒉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主張債務人於入
    不敷出,竟有資力投保5筆商業保險,且於該等保險契約未
    解約之情形下,竟能提出現金32萬9,554元作為清算財團,
    恐有隱匿財產收入、收支陳報不實之情形,可能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查,債務人名下固有
    多筆商業保險契約,並於清算程序提出與該等保險契約解約
    金同額之現金32萬9,554元供作分配,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時,即已向本院陳報該等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又該等保險契
    約之保費均係由債務人前夫代為繳納,且債務人前夫因慮及
    債務人身體狀況不佳,倘保險契約遭解約,恐影響其日後醫
    療費用來源,又債務人名下部分保單之被保險人係兩人之子
    ,為避免影響其子之保險利益,債務人前夫遂向親友籌措現
    金33萬元交予債務人,以供債務人繳付本院等情,此有債務
    人前夫之切結書、債務人前夫之親友聲明書、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可證(見本院職聲免卷第209頁、第223至231頁),要難
    認債務人有債權人滙誠公司、新光公司所稱隱匿財產收入、
    收支陳報不實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依
    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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