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3-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郁伶(原名:林慧美、林瑀軒)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0
月30日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
者為存續公司,經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民事委任書及經濟部11
5年1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5300142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43-247頁),核與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當事
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周添財,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建忠,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基本資
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257頁),核與前揭規定尚
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卷第67
頁),而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應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經
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13年12月6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45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
行處復於114年6月9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因債務
人尚值壯年時期應盡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僅獲清算分配新
臺幣(下同)605元,對其權益影響甚鉅等語。
⒉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請鈞院予以
不免責裁定,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高於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等語。
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
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
,因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高於全
體債權人僅獲分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出
入境資料,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可支付出國費用,卻未於財
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說明之情事,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
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
、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有無第134條第4款
不免責事由等語。
⒎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因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高於全體債權人
僅獲分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無意見,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等語。
⒐債權人金陽信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
⒑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等語。
⒒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因債務
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高於全體債權人
僅獲分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
鈞院查詢債務人保單情形以明有無隱匿財產行為,若有,即
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⒓債務人具狀稱: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懇請鈞院予以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自112年10月起迄今
任職於嘉霖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嘉霖公司),每月薪資為28
,000元,此有嘉霖公司113年6月3日提出在職暨薪資證明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外,無領取其他補助,業據本
院依職權查明,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
查詢結果所得、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保請領資料查詢、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家住宅及都市
更新中心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65、69-70、113-118
、18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8,000元作為其
於113年12月6日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11月19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
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以每月19,480元計算,而低於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2
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是本院認應以每月19,480元
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後,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9,480元後,仍有餘額為8,520元,惟債務人係自112年10月
始任職於嘉霖公司,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應為196,000
元(計算式:28,000元×7月=196,000元),扣除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490,848元(計算式:20,452元×
24月=490,848元)後並無餘額,而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9,688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無本條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出入境
資料,是否有其他收入來源可支付出國費用,卻未於財產及
收支狀況說明書說明之情事,而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
責事由等語。惟查,債務人雖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前往地點
多為印尼,然係因協助出差行政及其後工作任職所需,出國
相關費用亦均由嘉霖公司支出,此有嘉霖公司提出之證明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208頁),未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
⒉次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
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
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
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故難謂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