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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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1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晴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 理 人 呂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許皓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童采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晴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受理,於112年9月22日調解不
成立,並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復於112年12月8日改聲請清算
程序,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
7號進行清算程序。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台幣640,408元,
於114年4月9日更正分配表並公告,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
及方法,並未據兩造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114年5月8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2號卷宗(
下稱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4年8月15日下午4時3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
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
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
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⒎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
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等語。
⒒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
張略以:不同意免責。
⒓債權人勞動部勞動保險局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略以:
不同意免責。
⒔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
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⒕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證責任嘉義市第
三信用合作社僅具狀陳報債權,未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乙事
表達意見。
⒖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童
采潔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0日)迄今,
為菜市場銷售人員,受雇於他人,擔任銷售助理,每月薪
資固定為26,000元,並以現金領取;每月領有4,000元租
金補貼,此部分與同住共同負擔租金之女兒(已成年)平
分,實際受領補貼金額應為2,000元,並提出切結書、戶
籍謄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
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士林蘭雅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00)、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
000)、華南銀行積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其他未使用帳戶存摺為證(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2
63至303頁、第457至521頁)。經查,聲請人除切結書外,
雖未提出其他薪資單據,然核其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所得資料清單大致相符,堪信為真。至聲請人雖於11
3年5月22日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2,00
0元,然非固定收入而不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範圍。本院爰以28,000元(計算式:26,000元+2,
000元=28,00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
收入。復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並未領有其
他政府補助,此有本院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
至127頁、第197至202頁、第207頁)。是本院認自裁定開
始清算後即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
收入共計48萬6,839元(計算式:28,000元×12/31+28,000
元×17月=486,8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皆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爰以新北市113、
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16,900元之1.2倍
即19,680元及20,280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即113年3月20日起至114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4萬
6,979元(計算式:19,680元×12/31月+19,680元×9月+20,2
80元×8月=346,9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3月20日
)至114年8月止之收入486,839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
活費用346,979元,尚剩餘139,860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
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
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8月24日至112年8月24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陳稱此期間有收入共計
513,608元,其中薪資所得部分,聲請人除切結書外,雖
未提出其他薪資單據,然核其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所得資料清單大致相符,堪信為真;租金補貼部分,有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27日國署住字第1120139408
號函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133至134頁);保單借款部分
,有聲請人提出富邦人壽保單借還款明細資料(見消債清
卷第477至483頁)為證;其餘部分,有經本院職權調聲請
人110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結果在卷可佐。復查
,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自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
取保險金13,300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是本院即以
52萬6,908元(計算式:513,608元+13,300元=526,908元,
如附表)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
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此有其
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8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
部公告之110至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6
00元、15,800元、16,000元之1.2倍即18,720元、18,960
元及19,20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37萬
4,508元(計算式:18,720元×8/31月+18,720元×4月+18,96
0元×12月+19,200元×7月+19,200元×24/31月=456,4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52萬6,908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45萬6,496元,尚
剩餘7萬0,412元;復經本院調閱114年4月9日作成之清算
事件金額分配表,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
63萬1,389元(640,408元-9,019元=631,389元),即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即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要件,故聲請人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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