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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1-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曉君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曉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
    條規定,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人未清償之債務法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曉君(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裁定聲請人自113年9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
    ,於114年4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就聲
    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定114年12月23日下午2時25分到
    場陳述。相對人均具狀表達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有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保局Web IR系統勞就職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
  2、此外,聲請人亦其無領取其他救助、補助、津貼,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有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
      、內政部國土署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89、95、105頁)。
  3、綜上,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確
      無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符。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
      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雖有於114年3月31日至同
      年4月2日與配偶至廈門訪友、114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與大女兒至香港、114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與小女兒至
      廈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頁)。惟聲請人主張上開行程乃係因配偶幸運抽中尾牙獎
      金才成行(見本院卷第113頁)。何況聲請人上開所為,
      亦不致其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債務額之半數,難認
      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
  3、此外即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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