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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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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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曉君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曉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
條規定,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人未清償之債務法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曉君(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裁定聲請人自113年9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3號進行清算程序
,於114年4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就聲
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定114年12月23日下午2時25分到
場陳述。相對人均具狀表達不同意免責。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無工作收入,有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113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9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保局Web IR系統勞就職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
卷第53頁)。
2、此外,聲請人亦其無領取其他救助、補助、津貼,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明,有本院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調結果
、內政部國土署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89、95、105頁)。
3、綜上,堪認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時止確
無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
不符。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2、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
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雖有於114年3月31日至同
年4月2日與配偶至廈門訪友、114年5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與大女兒至香港、114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與小女兒至
廈門,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頁)。惟聲請人主張上開行程乃係因配偶幸運抽中尾牙獎
金才成行(見本院卷第113頁)。何況聲請人上開所為,
亦不致其所負債務總額逾聲請清算時債務額之半數,難認
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
3、此外即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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