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美秋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美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
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
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4
年2月24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
程序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具狀
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不同意免責,請
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
語。
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具狀稱:不同
意免責,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若其仍具清償能
力,應積極清償債務,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清算前二年
之出入境資料,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
語。
⒋債務人具狀稱: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
事由,懇請鈞院予以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台北市、新北市地
區之餐飲業擔任外場服務生,每月薪水為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且無領取其他補助,業據債務人提出收入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111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之查調結果資料、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
料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機關回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3-44、45-64、75、81-85頁)。故本院認應
以債務人每月所得12,000元作為其於113年4月25日裁定清算
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
⒉次查,債務人住臺北市松山區,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依據債務人114年11月4日陳報狀
之記載,債務人主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
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0,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計算,是本院認應以每月24,455元作為債
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
以其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455
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聯邦商銀固具狀陳述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6年,若其
仍具清償能力,應積極清償債務,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清算前二年之出入境資料,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
免責事由。惟查,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無於清算前二年有
入、出境紀錄,此有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
由。
⒉次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第9條第2項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行為、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
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故難謂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