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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文念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陳雅鈺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胡光華為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清算程序。
二、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光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證。惟聲請人、彰化銀行迄未具狀聲明承受本件程序,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胡光華承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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