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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2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文念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子揚
            陳雅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文念應予免責。
  理 由
一、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4
    條規定,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
    ,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法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文念(下稱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進行清算程序。經聲
    請人提出銀行存款、保單預估解約金等共計34萬3818元等值
    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於114年3月18
    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案卷確認無誤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114年5月13日函文通知相
    對人、聲請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相對人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達不同
    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95頁)。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陳明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臺北工地打
      零工維生,每月薪資如切結書所載為2萬2000元,係工作
      完畢領現,無其他固定收入,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補
      貼、勞保年金或退休金(見本院卷第89頁、消債清卷第95
      頁)。並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
      結果、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57頁,第
      59頁至第74頁,第75頁,第83頁至第86頁)。是本院認自
      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3年5月起至114年11月止,聲請人之
      固定收入共計為41萬8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19月=4
      1萬8000元)。
  2、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
      準1.2倍計算,加計未成年子女張〇〇扶養費用為前開金額
      半數。本院參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北市文山
      區,有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調解卷第41頁
      )。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649元×
      1.2=2萬3579元,元以下經四捨五入)、2萬4455元(計算
      式:2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經四捨五入)計算
      ,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3年5月起至114年11
      月止,其必要支出為45萬7637元(計算式:2萬3579元×8
      月+2萬4455×11月=45萬7637元,元以下經四捨五入)。加
      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前開金額半數22萬8819元,故聲請
      人113年5月至114年11月間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68萬6186
      元(計算式:45萬7637元+22萬8819元=68萬6186元)。
  3、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4年11月止
      之固定收入為41萬800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68萬618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二)又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
      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期間,雖有於113年1
      月23日、同年2月13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30日、114
      年1月18日、同年2月17日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聲請人主張此
      係陪同大陸籍配偶、女兒從香港轉機回廣東茂名過年、省
      親,相關機票等費用都是岳父支付,聲請人並未支付任何
      費用,並提出前往香港之入出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
      頁)。何況聲請人上開所為,亦不致其所負債務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債務額之半數,難認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
      形。此外即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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