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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仕星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仕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
    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
    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
    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羅仕星於民國112年1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
    立當日即112年3月3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自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於113年10月17日、同年12月18日公告本院編造之
    分配表,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6萬1
    ,115元(含健保費413元、土地增值稅1萬701元、郵務送達
    費7,836元、274元),本件清算程序業經裁定終結在案。業
    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95號消債調解卷(下稱
    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清算
    聲請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卷(下稱
    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
    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及到庭表示
    意見,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由本院依職權
    裁定,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目
    前一眼全盲,另一眼經矯正後視力僅0.3,視力嚴重受損,
    已無法從事工作,經與手足商議後,由其在家照顧年邁母親
    ,並受每月資助約8,000至9,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陳述在
    卷(見清算聲請卷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17
    頁至第218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
    證明書(見清算聲請卷第107頁)、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佐,故債務人每月收入為8,500元(
    以債務人所陳8,000元至9,000元之中間值計算),於112年10
    月至114年6月間收入共17萬8,500元(計算式:8,500元×21
    月=178,500元),應堪以認定。  
 ⒉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見本院卷第218頁
    ),故債務人於112年10月至114年6月間支出為49萬8,126元
    (計算式:112年度22,816元×3個月+113年度23,579元×12個
    月+114年度24,455元×6個月=498,126元)。是以,債務人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178,500-498,126=-319,626),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
 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18號裁定,債務人已入不敷出,則超支部分是否
    有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而符合第134條第2
    款、第8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本院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118號裁定固以債務人聲請時每月收入為8,5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為由,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事實,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惟不等同債務人有
    隱匿或故意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況其長年
    受家人資助並照顧母親,並表明撙節過活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至第218頁),故未逾消債條例所規定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之法定標準,亦非不可能,尚無從遽認債務人該當第134
    條第2款、第8款事由。
 ②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查詢債務人相關之保險契
    約,確認除已陳報者外,是否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
    而符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
    ,惟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已明白回覆債務人並無
    投保記錄,有該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1頁),亦難認債務人符
    合第134條第2款、第8款事由。 
 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㈣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仍有勞動年
    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85頁),惟債務人係因嚴重眼疾而未能從事工作,業如
    前述,且此亦非法律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無從據此裁定
    債務人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
    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
    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
    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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