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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頡  

代  理  人  陳鴻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政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債務人吳政頡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前置調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
    ,復經本院駁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3年6
    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清
    算後,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二、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4年11月11日到場陳述意
    見:
 ㈠債務人提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及清算聲請前二年間之收入及
    生活必要支出,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
    事由。 
 ㈡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
    具狀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
    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
    主張略以:不同意免責。並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陳述,僅具狀主張
    剩餘債權。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  
四、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13年6月至113年12月
    間任職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共416,539
    元,有債務人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127-131頁),債務人雖陳稱其月薪為52,363元,惟與
    上述交易明細不符,應以客觀金流為準。又債務人自114年2
    月20日起於新港晨食館擔任服務人員,有新港晨食館陳報之
    薪資單在卷足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3頁),而債務人新
    港晨食館每月薪資32,000元,為其所自承明確(見消債職聲
    免卷第90頁),債務人雖主張其自114年5月起始受僱於新港
    晨食館,然此與新港晨食館之陳報不符,尚不足採。是債務
    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13年6月至115年4月間之所得
    共864,539元(計算式:416,539+32,000*14=864,539)。而
    債務人自陳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
    加計其母親之扶養費19,680元,合計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9,36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0頁
    ),低於新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符合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應為可採,則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113年6月至115年4月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879,040元(
    計算式:39,360*(22+10/30)=879,040)。綜上,債務人於
    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收入864,539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79,040元後,已無餘額,不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此外,本院並未查得債務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具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應予裁定
    免責。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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