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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進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進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朱進吉(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212元,分配並無
    實益,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
    債權人意見如下: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
      現年49歲,有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
  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尚有餘額,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稱:無意見,請逕依職權裁定。
  ⒍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年僅50
      歲,具備相當工作能力,其每月薪資收入24,300元,卻始
      終未提清償方案,債權人清算分配金額為0元,若予免責
      ,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如債務人入不敷出,有義
      務一一說明其所有財產及收入情形,資助者亦應到庭說明
      是否屬實,否則有隱匿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受聘
      於第三人詹富安從事水電工作,113年每日薪資1,800元,
      114年每日薪資1,900元,113年、114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分別為24,300元、25,65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消
      債清卷第65頁、本院卷第95頁)。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
      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是認債務人經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114年之每月固定收入分別為24
      ,300元、25,65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
      ,113年、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本院卷
      第91頁),故債務人前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113年、114年每月仍分別有餘額721元(計算式:24,
      300元-23,579元=721元)、1,195元(計算式:25,650元-
      24,455元=1,195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
      應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⒉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8月2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應為110年8月至112年7月間,而債務人主張其於110
      年8月至110年7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第二監獄之薪資所
      得為10,055元(計算式:110年所得總額24,132元÷12月×5
      月=10,055元),111年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第二監獄之薪
      資所得總額為81,583元,111年12月15日出監後至112年5
      月無工作期間由母親支應相關生活費用,112年5月至112
      年7月受聘詹富安從事水電工作,薪資共61,200元等情,
      業據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袋、出監證明書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53頁),
      堪予信實,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8月至1
      12年7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52,838元(計算式:10,0
      55元+81,583元+61,200元=152,838元)。又債務人主張其
      於110年8月至111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期間,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依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
      3,000元,合計49,500元(計算式:3,000元×16.5月=49,5
      00元);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7月以現居地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
      2,81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20,421元(
      計算式:49,500元+22,418元×0.5月+22,816元×7月=220,4
      21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
      52,83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20,421元後,已無
      餘額,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
      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
    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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