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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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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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進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進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 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
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
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朱進吉(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進
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212元,分配並無
實益,於113年11月2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並指定期日進行調查,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各
債權人意見如下: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查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調
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
現年49歲,有還款能力,應竭力清償債務。
⒋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
活費後尚有餘額,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稱:無意見,請逕依職權裁定。
⒍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年僅50
歲,具備相當工作能力,其每月薪資收入24,300元,卻始
終未提清償方案,債權人清算分配金額為0元,若予免責
,顯違反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如債務人入不敷出,有義
務一一說明其所有財產及收入情形,資助者亦應到庭說明
是否屬實,否則有隱匿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3年7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受聘
於第三人詹富安從事水電工作,113年每日薪資1,800元,
114年每日薪資1,900元,113年、114年每月平均薪資收入
分別為24,300元、25,65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消
債清卷第65頁、本院卷第95頁)。復查債務人並無領取其
他各項給付、津貼、補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及函詢
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71頁),是認債務人經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114年之每月固定收入分別為24
,300元、25,65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
,113年、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分別為23,579元、24,455元(本院卷
第91頁),故債務人前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113年、114年每月仍分別有餘額721元(計算式:24,
300元-23,579元=721元)、1,195元(計算式:25,650元-
24,455元=1,195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
應審查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
⒉本件債務人係於112年8月2日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
期間應為110年8月至112年7月間,而債務人主張其於110
年8月至110年7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第二監獄之薪資所
得為10,055元(計算式:110年所得總額24,132元÷12月×5
月=10,055元),111年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第二監獄之薪
資所得總額為81,583元,111年12月15日出監後至112年5
月無工作期間由母親支應相關生活費用,112年5月至112
年7月受聘詹富安從事水電工作,薪資共61,200元等情,
業據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袋、出監證明書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53頁),
堪予信實,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8月至1
12年7月間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52,838元(計算式:10,0
55元+81,583元+61,200元=152,838元)。又債務人主張其
於110年8月至111年12月15日入監執行期間,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依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
3,000元,合計49,500元(計算式:3,000元×16.5月=49,5
00元);111年12月16日至112年7月以現居地臺北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111年為22,418元、112年為2
2,81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220,421元(
計算式:49,500元+22,418元×0.5月+22,816元×7月=220,4
21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1
52,838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20,421元後,已無
餘額,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
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年間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
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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