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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1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1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建國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夏建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3
    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4年1月8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1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中,其名下財產除台北光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15
    0元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分配並無實益,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
    聲請人於115年3月3日下午3時5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
    述意見,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
    如下:
 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予免責。並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現仍有工作執行業務所得,理當竭力清償債務,防止濫用
    消債條例阻礙社會經濟件全及影響相對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
    語。
 ㈣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相對人於
    清算程序全未受分配,不同意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請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
    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則應不予免責等語。
 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書狀,亦未到
    庭陳述意見。
 ㈦聲請人陳述略以: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1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
    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無薪資所得、
    每月僅領有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8,329元、國民年金老
    年給付2,809元、租屋補貼6,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
    象投保歷史列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信義區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消債調
    卷第35至42頁、消債清卷第193、211頁、本院卷第165至167
    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得查詢結果、勞
    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73至79頁)。復查聲
    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除領有重陽敬老禮金
    1,500元、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8,329元、國民年金老年
    給付2,809元、租屋補貼6,000元(自115年1月起為7,000元
    )外,未領有其他津貼、補助,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
    料查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家及住宅都市更新中心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90、169
    至189、193頁)。從而,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4
    年1月8日起至115年4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27萬9,
    708元【計算式:1,500元+(8,329元×16月)+(2,809元×16
    月)+(6,000元×12月+7,000元×4月)=27萬9,708元】。
 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4年1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支
    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
    第21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及115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2萬4,455元(計算式:2
    萬379元×1.2=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2萬4
    ,893元(計算式:2萬744元×1.2=2萬4,893元),並以此作
    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
    自114年1月8日起至115年4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9萬3,0
    32元【計算式:(2萬4,455元×12月)+(2萬4,893元×4月)
    =39萬3,032元】。
 ⒊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5年4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27萬9,708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
    ,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
    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中國信託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其就聲請人實際
    上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要件
    事實存在,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前詞遽為
    有利之認定,是中國信託銀行上開主張,難謂可採。復查其
    餘相對人就聲請人究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
    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
    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
    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
    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
    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
    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
    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堪認本件聲請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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