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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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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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紀雅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勝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紀雅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4年2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款、股
份之等值現款共新臺幣(下同)12,868元解繳到院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
年8月2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
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及應受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
後,應已入不敷出,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務人具狀陳稱:伊現年67歲無工作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
後迄今,每月固定收入為配偶提供之生活費每月10,000元,
及國民年金每月5,350元,惟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
後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133、134條之行為,請求裁定免責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無工作收入,僅依靠配偶提
供之生活費每月10,000元,及老年年金每月5,350元,共計1
5,350元(計算式:10,000元+5,350元=15,350元),業據其
提出兆豐銀行存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
史列印、(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4頁、第123頁、第139頁
至第141頁)。復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
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
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自
113年10月1日迄今,持續領有老年年金每月5,350元等情,
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4年10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78772號函、臺北市中
山區公所114年10月22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35278號函、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0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8210號函
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是本院即以債務
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2月迄今之平均收入15,350元,作
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自裁定清算後之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
出15,000元。按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中山
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5頁
),故其所主張之數額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
1.2倍即24,455元,尚屬合理範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
認。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平均收入為1
5,350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
活費用15,000元(計算式:15,350元-15,000元=350元)後
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
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債務人於
111年2月前僅依靠存款支應生活開銷,同年2月後始受有配
偶給付之生活費10,000元,於112年1月起領有老年年金每月
5,350元,並於112年4月6日領有全民普發金6,000元、股利1
59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配偶出具之證明書、聲請清算前
2年收入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至第75頁、本
院卷第109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
北市中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目前僅有領
取老年年金每月5,35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
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月13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
004357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1月13日北市中社字第
11402052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15日保普生字
第114130114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故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307,079元(計算
式:15,350元x20個月+6,000元+159元=307,079元),而其
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360,000元(計算式:
15,000元x24個月=360,00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
可處分所得為307,079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
支出360,00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
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
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
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
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另債務人提出其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間之入出境資料,雖有多
次出入境紀錄,其目的為探親,旅費均由配偶或子女支付,
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債務
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
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
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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