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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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8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秀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秀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清字第157號裁定自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銀行存款、
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款共新臺幣(下同)74,328元解繳
到院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4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
算後,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應有消債條例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本
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
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務人具狀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請求裁定免
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仍任職於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另因打零工收垃圾而平均每月有
8,000元之打工收入及領有春節補助金、喪葬補助等,共計6
80,702元,業據提出陳報狀、富邦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
、裁定清算後薪資及補助說明表、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204頁、第209頁、第237頁至第23
8頁)。復參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債務人於114年8月領取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8,805元
;另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1,000元(計算式:7,000元+2,
000元+2,000元=11,000元),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0月8日北市都服字第
1143075514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0月8日北市
環清安字第1143079500號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4年10月1
3日北市信社字第11460198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
10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4130751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82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61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13年
11月至114年10月期間之收入680,702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仍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故債務人自開始
清算程序迄今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計。
⒊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為680,7
02元,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個人必要必要生活費
用291,708元(計算式:23,579元×2個月+24,455元×10個月=
291,708元)後仍有餘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與支出狀況,依本院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所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為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28,021元,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
年7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陳報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
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至第40頁,本
院卷第112頁、第117頁、第121頁、第137頁)。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
慰問金共11,000元,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59
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
3304956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
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47頁至第48頁、
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故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收入共計672,504元(計算式:28,021元x24個月=672,5
04元),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認定為每月53,959元,即一共1,295,0
16元(計算式:53,959元×24個月=1,295,016元)。故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72,504元,扣除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1,295,016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
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
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
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自111年5月6日至114年8月29日止之入出境資料,
惟查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9頁)。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
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
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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