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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5-12-0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1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千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仲鈺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千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於112年4月
    2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或視為可決,復於112年11
    月16日具狀同意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
    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存款及
    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1萬4,334
    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
    而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本件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北司消債
    調字第350號卷(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卷(下稱消債更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卷(下稱消債
    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
    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入出境資料,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因不當借貸衍生無力清償之債務,倘債務人收
    入扣除每月支出後仍有剩餘,法院應為不免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9頁)。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94萬1,064元、必要生活支
    出為36萬456元,剩餘58萬608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21
    萬4,33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定。又債務人
    現年49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表示: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58萬608元,
    惟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21萬4,334元,故債
    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於更生程
    序中,未於期限內提出調整之更生方案,構成消債條例第56
    條第2款之違反作為義務,進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再者,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另曾聲請本
    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
    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
    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⒎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審酌債務人所陳於聲請前兩年及現在之收入是
    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
    卷第135頁)。
 ⒏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權人僅領取清算分配款5,102元,債務人應清償至
    債權額20%以上,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1頁)
    。
 ⒐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收入,並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⒑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5,0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
    ,089元,再將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1萬9,533元平攤72
    期納入更生方案,每月實餘2萬3,010元,則債務人最低清償
    金額應為55萬2,240元,現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21萬4,334元
    ,故債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法院應為不
    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⒒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
    審酌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⒓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每月可供支用所得為2萬710元,債務人於
    清算前2年內之可供支用所得為49萬7,040元,惟全體債權人
    僅受償21萬4,334元,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頁)。
 ⒔債權人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內之可供支用所得為49萬7,040元
    ,惟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1萬4,334元,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又債務人未積極清償債務,卻投保6筆商業保險,顯見每
    年支出不低之保費,又債務人於短時間內提出等值現金21萬
    4,334元到院供債權人分配受償,則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資產
    之情形?或藉由向他人借貸清償債務而有違消債條例由債務
    人親力清償之用意,請法院依職權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頁)。 
 ⒕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⒖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
    責,債務人現年49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
    清償債務,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⒗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⒘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之前是因為夫家人生病需要花費才
    積欠債務,現在已有正常工作,希望可以免責等語(本院卷
    第218頁)。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任職於晟宇資訊有限公
    司(下稱晟宇公司),每月薪資加計加班費約3萬2,000元,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相關領取補助資料
    ,債務人於112年、113年度之財產所得分別為37萬2,109元
    、38萬2,133元,且債務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下稱遺屬年金)4,049元,並未領取低
    收入戶補助、租金補助等情,此有本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
    16185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22日北市都企
    字第1143071481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9月22日國署
    住字第114010706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0日保
    普生字第1141307084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1、91
    -97、149-151頁)。是債務人自裁定清算後即自113年3月11
    日至114年11月之工作收入約為65萬667元(計算式:32,000
    元×1/3+32,000元×20個月=650,66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遺囑年金為8萬2,330元(計算式:4,049元×1/3+4,049元×
    20個月=82,330元),合計為73萬2,997元(計算式:650,66
    7元+82,330元=732,997元),故本院即以73萬2,997元作為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定有明
    文。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
    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11
    3年3月11日至114年11月計算,下稱系爭期間)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新北市板橋區所屬新北市政府公告11
    3、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680元、2萬28
    0元計算。據此計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
    為40萬6,760元(計算式:19,680元×1/3+19,680元×9個月+2
    0,280元×11個月=384,272元)。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
    收入為73萬2,99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萬6,760元後,仍
    有餘額32萬6,237元(計算式:732,997元-406,760元=326,2
    37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
    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無固定工作,於111年7月1
    日始任職晟宇公司,111年7月、8月薪資各為3萬6,231元、4
    萬3,364元,另自109年9月至111年5月期間每月領有遺屬年
    金2,357元、自111年6月至8月期間每月領有遺屬年金3,772
    元等情,此有債務人聲請前置調解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晟宇
    公司薪資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0日保普生字第11
    413070840號函、晟宇公司在職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
    卷第13、27、29頁、消債更卷第75頁、本院卷第149-151、2
    03頁),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1
    4萬408元(計算式:2,357元×21個月+3,772元×3個月+36,23
    1元+43,364元=140,408元)。又依本院裁定認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5,019元(見消債更卷第1
    43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生活必要費用為36
    萬456元(計算式:15,019元×24個月=360,456元)。故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14萬408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36萬456元後,已無任何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已受償21萬4,33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良京公司雖具狀主張債務人若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
    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情事,債務人即涉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等語。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業已陳報相關保單資料
    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更卷第121-129頁),堪認債務人於更
    生及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是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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