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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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2
案號:消債職聲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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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泓甫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陳映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錢進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政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晴珮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賴泓甫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
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3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聲請清算,依消
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自113年8月26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之財產新臺幣(下同
)250,298元,於114年4月22日作成分配表並公告,普通債權
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298元(含郵務送達費4,7
27元),並於114年6月18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
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1號消債調解卷(下稱
調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6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消債
清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消
債執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法裁
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本院前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
意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本院第9
9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職聲免卷第83、91、93、95-97頁
)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經查,債務人自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自
113年8月26日起至114年9月間(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共計1,
899,000元(未扣除勞健保及代扣稅額),有債務人提出之薪
資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職聲免卷第117-123頁),此外,查
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職聲免卷第87、89頁),是系爭期
間收入共為1,899,000元。又債務人固陳報於系爭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支出1,154,731元(職聲免卷第12
5頁),惟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前經准予之清算裁定認定
,包含租金、伙食費、行動電話費、勞健保費、交通費、保
險費、所得稅、日用品費,總計應以每月35,983元為適當,
其餘債務人主張之返鄉交通費、生活雜支、老家使用費,及
每月租金逾12,000元部分,尚難認屬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
除。又債務人陳報其於系爭期間內給付父親生活費共計118,
000元(非定期給付)、母親之生活費72,000元(每月6,000元)
,而查,債務人之父賴國定,其收入雖僅領有老年年金(職
聲免卷第605-607頁),惟名下仍有不動產且價值高達逾1千
萬元(職聲免卷第595-597頁),可見債務人之父親之財產應
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並無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
主張支出前開扶養費,即無可採,亦應予剔除。至債務人母
親丁語婕名下尚查無固定收入,財產僅有2009年份車輛1輛(
職聲免卷第599-601、603、605頁),則債務人陳報其需扶養
母親,應屬有據。而丁語婕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均於嘉義縣
(消債清卷一第547頁、職聲免卷第613頁),以113年、114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認定,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又債務人前陳
報扶養義務人為3人(消債清卷一第152頁),則債務人稱每月
支付母親扶養費用6,000元,尚屬適當,而堪採憑。是以,
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應為503,796元【計算式:(35,983元+6,000元)×12
個月=503,796元】。是以,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1,899
,000元-503,796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⒉債務人於113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依法視為本件清
算聲請,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應為111年3月至113年2月
間可處分之收入包含基本薪資、伙食費、電信資費補助、各
類獎金(含春節、期中、績效、年終)、旅遊津貼、未休假給
付-年度結清等,共計為3,431,90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每月
薪資明細可稽(消債清卷一第191-193、197-213、217-233頁
;即附表C欄);又該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總額為932,296元(調解卷第11-12頁)。從而,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
剩餘2,499,609元(3,431,905元-932,296元=2,499,609元)。
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45,571元
(即附表B欄)。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
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而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
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112年12月2日有出境紀錄
(職聲免卷第45頁),經債務人陳報係因出差而出境,且非
由其支付機票、旅宿費用,業據提出就職事務所之各國出差
天數明細表及差旅系統畫面(職聲免卷第617-623頁),足認
定債務人係因公務出境,並無第134條所稱為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情形。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
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債務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所示),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
即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附表:
案號: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1號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件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055 756 7,695 6,939 42,011 41,255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7,150 3,481 35,430 31,949 193,430 189,949 3 錢進義 8,000,000 28,792 293,063 264,271 1,600,000 1,571,208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9,705,415 70,919 721,867 650,948 3,941,083 3,870,164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8,064 3,052 31,067 28,015 169,613 166,561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43,500 23,910 243,371 219,461 1,328,700 1,304,790 7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5,258,246 18,924 192,625 173,701 1,051,649 1,032,725 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52,622 22,863 232,715 209,852 1,270,524 1,247,661 9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2,298,750 8,273 84,210 75,937 459,750 451,477 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50,175 64,601 657,567 592,966 3,590,035 3,525,434 總計 68,233,977 245,571 2,499,609 2,254,038 13,646,795 13,401,224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36%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之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3.66%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3,431,905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932,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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