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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12-1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瑩龍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鄭安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瑩龍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依法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69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6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稱其職業為冷氣工,目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
    ,000元,有債務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及債務人與聯紘空間裝潢有限公司之收入切結書,
    附卷可考(調解卷第23至29頁、補字卷71至83、95至101頁、
    本院卷155至157頁),足堪採憑。復參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臺北市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基隆市政府、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詢問債
    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
    ,經上開機關函覆債務人並未領取津貼(補字卷第111、219
    至229、239至245、365、391至393、407頁)。復查無債務人
    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35,0
    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主張按政府公告之最
    低生活標準計算,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
    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
    ,有租賃契約可考(本院卷第51至57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
    55元計算。
 ⒉債務人另主張其需每月給付其父陳應德扶養費4,303元,並據
    陳應德提出債務人每月給付扶養費之切結書(本院卷第133頁
    )。本院衡酌陳應德113全年度之收入僅2,500元,名下雖有
    土地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1筆(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然該筆土地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變現困難,且年齡已
    81歲無工作能力,足認陳應德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陳應德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167元
    ,遺囑年金每月3,202元,及重陽敬老年金1,000元(每月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機關函覆在卷可查(補字卷第
    111頁、第391至393頁),又經債務人陳報陳應德現實際居住
    於花蓮縣,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當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1.2倍計之為18,618元,以此數額作為陳應德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每月平均收入,又其扶養人共計3人
    ,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722元(計算式:18,618元
    -4,167元-3,202元-83=11,166元;11,166元÷3=3,722元),
    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扶養費4,303元,足堪採信。
 ㈣基上,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
    4,455元及所支付之扶養費4,303元,尚餘6,242元。惟據債
    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等債權人債務達
    2,797,221元(補字卷第251、325至331、339至341、397至40
    4頁、本院卷第123至125、135至139頁)。又債務人名下除附
    表所示財產外(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29至131、145至147
    頁),查無其他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期貨教義所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20日台期藍字第1140000450號、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9
    76號函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3至27頁、補字卷第99至101、23
    5、369至382、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以債務人每月所餘
    6,242元,債務人尚需償還超過37年,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
    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債務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
    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
    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53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71元 3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人壽終身壽險 (保單編號00000000000)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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