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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5-09-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宇甄即張瑜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林倩如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吳俊鴻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蘇訓儀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宇甄即張瑜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6
    ,491,70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潔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
    入為28,800元。業據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職證
    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第21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369頁至第3
    7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4月10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0
    777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15日北市都企字
    第114302602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10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318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5
    頁)。又債務人於113年10至114年1月間因赴美幫朋友坐月
    子,受有朋友給付之感謝金共120,00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
    ),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
    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8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除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
    準計算外,亦須支出勞健保費用每月2,800元。按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
    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債務人之
    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8頁),是
    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計
    算,另全民健康保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經濟水準所
    認之國民生活所必要支出,惟自2025年勞健保保費及勞退提
    繳三合一費用對照參考用表觀之,債務人平均每月需支出之
    勞健保費應為1,158元,故超過此部分數額,不予認可。依
    此,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613元(計算式:71
    5元+1,158元=25,613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5,613
    元後,雖餘3,187元(計算式:58,000元-25,613元=32,387
    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145頁至第162頁、第
    197頁至第201頁、第325頁至第363頁、第373頁至第333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46,491,70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3,187元清償債務,尚需約3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
    807,821元÷32,387元÷12月≒38年),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華南銀
    行存款38元、第一銀行存款109元、彰化銀行存款846元、土
    地銀行存款10元、元大銀行存款726元及美金3.43元、郵局
    存款414元、新光銀行存款4元、京城銀行存款34元、對訴外
    人高瑞龍之6,410,000元債權、不動產1筆(屬公同共有,地
    址:新竹縣○○鎮○○里00○0號)、全球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
    碼:00000000KHD6001、00000000KHC6001)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第一
    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元大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新光銀行存摺、京城銀行存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
    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85頁、第221頁至
    第229頁、第267頁、第27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
    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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