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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4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夢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夢廸自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其積欠債務無力清償,雖曾於民國114
    年3月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是協商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
    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協商不成立等
    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從
    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兼職優食台
    灣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收入約42,035元等情,業據提
    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23頁、外放卷)。次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債務人尚無領取其他社
    會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
    95頁);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餘固定收入,故本院認
    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42,03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本件債務人未說明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
    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
    於新北市○○區○○0路000號4樓之9,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
    本院卷第237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新北市114年
    度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承上,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42,03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280元後,每月尚餘21,755元可供支配。雖債務人陳
    報其名下財產尚有:台新銀行存款5,105元、土地銀行存款1
    5,81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51元等項(下稱系爭財產),
    共計21,37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銀
    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149頁、第261至
    333頁)。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之總債務為2,338,066元
    (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縱扣除系爭財產價值後仍餘2,316
    ,696元(計算式:2,338,066-21,370=2,316,696),倘以其
    每月所餘21,755元清償,至少需9年方可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2,316,696元÷21,755元÷12月≒8.87年),復衡前開債務
    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
    還債務之數額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將更長。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
    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5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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