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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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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美斐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美斐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
    6萬5,22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2號消
    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聲請
    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2號卷【
    下稱消債調卷】第65、67、7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
  債務人目前從事夜市打工工作,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3萬2,0
    00元,業據其具狀說明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
    切結書等附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3-14、29頁;本院卷第2
    55-261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1年至113年之債務人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未見聲請人
    有所得資料,亦有上開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11頁)
    。復參本院前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無領取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此有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之查調結果資料及臺北市中正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等
    機關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129-135、149-16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陳明之平均每月所得3萬2,000元作為
    計算其償債能力依據。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⒈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臺北市中正區,此有
    聲請人之民事陳報狀、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第33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2萬744元之1.2倍即2萬4,893元
    (計算式:20,744元×1.2=2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⒉扶養費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
    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債務人雖具狀陳
    稱其母親彭林月梅已高齡89歲,需每月支出5,000元孝親費
    予其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247、257頁),惟債務人並未提
    出何等證據足以釋明彭林月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原因與扶養
    必要性,故本院認此扶養費支出部分容難逕採,應予剔除。
 ⒊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萬4,89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
    費用計算。
 ㈣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而得依消債條
    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⒈債務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萬4,893元
    後,尚餘7,107元。
 ⒉債務人之財產:
  查債務人名下財產尚有:臺北青年郵局存款700元、上海商
    業銀行存款64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319元、南山人壽
    保單2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二張保單
    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合計為16萬
    1,919元,【計算式:3萬6,595元+美元3,941元=16萬1,9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美元部分以臺灣銀行115年4月22
    日公告之現金賣出匯率1:31.8計算,因此美元3,941元部分
    折合新臺幣為12萬5,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光人
    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A2NAB09750、AEGA418430、AGE0000
    000,三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2萬7,391元【計算式:30
    萬362元+8萬6,540元+14萬489元=52萬7,391元】),共計68
    萬9,310元,此有債務人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財產)資料、集保帳戶資料、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新光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5、177-190、263-283、285-287、345-349、357-363、367-
    381、397-415、434之1-445頁)。
 ⒊職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萬4,
    893元後,尚餘7,107元。惟債務人目前積欠全體債權人176
    萬5,224元,業據債權人提出陳報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39頁、第171頁、第235頁),縱於扣除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後
    仍有107萬5,914元(計算式:176萬5,224元-68萬9,310元=1
    07萬5,914元),若以債務人每月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不計利息及違約金,尚需約12.6年(計算式:107
    萬5,914元÷7,107元÷12月≒12.6年),方能清償上開債務,
    堪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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