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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鼎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6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
    會協商,於民國113年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14,671元,然因失去兼職工作收入減少致履行有
    困難而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於113年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同年22
    月起,分180期、按年利率5%、每月償還14,671元之還款方
    案等情,業經債務人陳報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
    考(消債補卷第47-49頁)。
 ⒉債務人主張其在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金寶公司)
    任職,又債務人自113年8月後每月薪資為60,530元(以每月
    固定薪資60,030元及交通補助500元計算,未扣除勞健保,
    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有泰金寶
    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25頁)。另債務人
    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
    ,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宜蘭縣政府、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等機關函覆可
    考(消債補卷第135-136、185-197、241-249、253、257頁)
    ,故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60,53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補卷第38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21-22
    5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
    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債務人另主張需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各11
    ,000元,即每月支出扶養費22,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與其前配偶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有前配偶提出之陳述
    書及交易明細,及債務人2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消債補卷第33、41-45頁、本院卷第33-45、85頁),債務
    人主張扶養其子女需支出之金額,應予認可。
 ⒌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及所需支出之扶養
    費後尚餘14,075元(計算式:60,530元-24,455元-22,000元=
    14,075元)。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60,530元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用後,所餘已不足償還每期14,671元之還款方案,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
    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14,075元可供支
    配乙情,業如前述。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消債補卷25-27、51-70、279-283、301-303、35
    1、本院卷第3-5、11、105-124、169-170頁),債務人積欠
    之債務總額為3,143,72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075元清償
    債務,尚須18餘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43,721元÷14
    ,075元÷12=18.6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其名下除小型臺指期貨(MXF)1口、金寶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2000股、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國泰人壽GO安心保
    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外(消債補第273-275、
    365頁、本院第71-80、139-141頁),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期貨及集保帳戶資料、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365-366頁、本院卷第125、15
    1-157、19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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