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3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31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鼎瀚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6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銀行公
會協商,於民國113年間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清償新
臺幣(下同)14,671元,然因失去兼職工作收入減少致履行有
困難而毀諾,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於113年間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同年22
月起,分180期、按年利率5%、每月償還14,671元之還款方
案等情,業經債務人陳報並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在卷可
考(消債補卷第47-49頁)。
⒉債務人主張其在泰金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金寶公司)
任職,又債務人自113年8月後每月薪資為60,530元(以每月
固定薪資60,030元及交通補助500元計算,未扣除勞健保,
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有泰金寶
公司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25頁)。另債務人
無領取社會救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補助、津貼之情
,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
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宜蘭縣政府、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等機關函覆可
考(消債補卷第135-136、185-197、241-249、253、257頁)
,故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60,53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補卷第38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
市文山區,有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21-22
5頁)為證,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
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⒋債務人另主張需每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費各11
,000元,即每月支出扶養費22,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
與其前配偶簽訂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並有前配偶提出之陳述
書及交易明細,及債務人2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消債補卷第33、41-45頁、本院卷第33-45、85頁),債務
人主張扶養其子女需支出之金額,應予認可。
⒌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及所需支出之扶養
費後尚餘14,075元(計算式:60,530元-24,455元-22,000元=
14,075元)。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60,530元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用後,所餘已不足償還每期14,671元之還款方案,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
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14,075元可供支
配乙情,業如前述。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消債補卷25-27、51-70、279-283、301-303、35
1、本院卷第3-5、11、105-124、169-170頁),債務人積欠
之債務總額為3,143,721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4,075元清償
債務,尚須18餘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143,721元÷14
,075元÷12=18.6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
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
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其名下除小型臺指期貨(MXF)1口、金寶電子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2000股、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玉山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國泰人壽GO安心保
本定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外(消債補第273-275、
365頁、本院第71-80、139-141頁),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期貨及集保帳戶資料、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在卷可稽(消債補卷第365-366頁、本院卷第125、15
1-157、19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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