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0)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信霖(原名:李振鳴)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怡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沈先生(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信霖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
    409,45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
    10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4年5月16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3頁),是本院自應
    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㈡債務人主張任職於台灣地產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2
    0,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調查筆錄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33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
    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
    安區公所114年7月16日北市安民字第1146015261號函、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3049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519
    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4年10月8日輔養字第1
    1400774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91
    頁至第95頁、第30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
    得2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大安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21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
    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
    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48頁、第133頁至第145頁,
    本院卷第97頁至第186頁、第219頁至第229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達6,409,458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
    238元、汽車1輛(車號:00-0000,殘值約20,000元)、南
    山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交易明細、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二手商詢價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53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35頁至第241頁、第25
    3頁至第261頁、第323頁至第3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