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予婕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粘婉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857,
    23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35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4年8月13日調解不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
    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營業所,每
    月平均薪資約44,535元【以債務人所提供114年5月至8月員
    工薪資條所列不扣除勞健保費用之薪資計算,計算式:(5
    月42,779元+6月43,439元+7月46,871元+8月45,051元)÷4=4
    4,535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投
    退保資料、員工薪資條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至87
    頁、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第291頁),另債務人尚有於拍
    賣交流網平台販售二手書之不定額所得,有讀冊帳戶網頁截
    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7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
    ,債務人自112年6月起迄今是否曾領取各類補助、福利津貼
    或給付、勞保年金或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均
    無相關領取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
    69頁)。至於債務人曾透過7-11賣貨便轉賣其所有影視作品
    收藏部分,因債務人自114年3月已無此項所得(見本院卷第
    197至213頁),故不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又債務人於113
    年11月間處分ETF獲利2,737元、偶爾向其姊借支生活費用部
    分(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因前揭所得並未具持續性,
    亦不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
    均每月收入44,53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以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
    (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查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不動產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1頁),則其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應以臺北市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
    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44,53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
    元後,尚餘20,080元(計算式:44,535元-24,455元=20,080
    元)可供支配,又據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
    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27頁、第31至53頁、第107
    至109頁、第113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
    93至95頁、第267至26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為839,
    274元,僅須3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39,274元÷20,0
    80元÷12月≒3.48年)。另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0元、台新銀行存款0元、郵局存款2元、國泰世華銀行
    (2個帳戶)存款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0元、華南銀行存
    款0元、新光銀行存款0元、永豐銀行存款0元、連線銀行存
    款0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證券
    存摺登摺資料、各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字卷第59至79頁、本院卷第131至167頁
    、第175至265頁、第293至297頁),尚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
    ,惟衡諸債務人現年25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
    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
    ,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並有穩定工作,倘其願意積極工
    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本院審酌債務人
    年齡、工作能力及積欠債務,應認其客觀上尚未達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債務人聲請更生,難認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
    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㈤、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債務人既非無清償
    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
    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