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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宥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周忠泰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93,34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調解
    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2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以打零工、外送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
    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中國信託款交易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收
    入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
    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243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
    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
    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
    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4年9月1日北市正社字第1146015494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日保普生字第114130665
    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9月4日北市都企字第1
    143066816號函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第71頁至第7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40,0
    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負擔個人生活費用
    (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外,尚須扶
    養其女12,228元。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
    市中正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
    ,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
    元應予認可。
 ⒉又債務人之女為未成年,足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因
    債務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債務人僅需負擔1/2子女之必
    要生活支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
    5頁),故債務人主張其須支出其女扶養費12,228元,未逾
    上開標準(計算式:24,455元÷2人=1222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無浮報之虞,應予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66
    83元(計算式:24,455元+12,228元=36,683元)後,尚餘3,
    317元(計算式:40,000元-36,683元=3,317元)可供支配,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
    至第32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14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債務達1,293,34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317元清償債務,尚
    需32.49年完畢(計算式:1,293,340元÷3,317元÷12月=32.4
    9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10元、汽車1輛(車號
    :000-0000)、機車2輛(車號:000-0000、791-KGV)、保
    單2張(保單號碼:D0000000-0G03、0000000000-00)外,
    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汽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歷史交
    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87頁
    至第24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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