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13)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親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2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677,736元,因無力清償,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自
    民國112年10月至114年6月間擔任周愛親商行之負責人,其
    營業額未餘20萬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營業稅
    繳納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
    見本院卷第497頁、第511頁至第515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
    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自營周愛親商行,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
    ,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169頁至
    第171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函詢,
    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
    務人目前固定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000元等情,有本院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8日保普生
    字第11413057900號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4年7月28日北
    市士社字第1146016001號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7月31
    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3106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4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65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10頁)。觀諸債務人提出
    之收入明細及成本單據,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淨收入
    約為44,556元【計算式:(46,878元+56,554元+30,237元)
    ÷3=44,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
    均每月所得51,556元(計算式:44,556元+7,000元=51,556
    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外,尚需支出14,455元扶養女兒,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未成年子女居住於臺北市中
    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3
    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
    ,455元計算。而其女既未成年,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其女名下無任何財產或收入,亦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有臺
    北市士林區公所114年7月28日北市士社字第1146016001號函
    、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4年7月31日北市中社字第1143031061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7月30日北市都企字第11
    4305656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扶
    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前配偶每月匯款
    10,000元,債務人則須負擔14,455元(計算式:24,455-10,
    000元=14,455元),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附卷可佐(
    見本案卷第393頁至第469頁)。故債務人主張扶養其女需支
    出之金額,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1,556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8,910
    元(計算式:24,455元+14,455元=38,910元)後,尚餘12,6
    46元【計算式:51,556元-(24,455元+14,455元)=12,646
    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40頁、第111頁至第165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
    1,677,736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646元清償債務,尚須約1
    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77,736元÷12,643元÷12月=1
    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
    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
    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
    下除郵局存款98元、玉山銀行存款79元、華南銀行存款3,20
    0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47元、兆豐銀行存款8元、新光人壽
    保險5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
    備金預估共12,647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郵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合作金
    庫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新光人壽
    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343頁至第391頁、第471頁至第4
    7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