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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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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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亜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蔣亜蘭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共新臺幣(下同)1,05
7,437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協商不
成立,嗣於同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核無不合。
㈡債務人受僱於他人,並無事證顯示債務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債務人屬於消費者無訛。
㈢債務人之收入:債務人受僱於真杏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在
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10月份至113年9月份),受領工
資共855,012元;至其聲請更生後,於113年10月份至114年4
月份受領工資共245,737元,有該公司114年5月14日陳報之
薪資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消債補
卷二第377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平均每月工資35,105
元,爰以此推計其每月收入。
㈣債務人之支出: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見消債補卷二第5頁)。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
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消債補卷一第37頁),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其1.2倍之金額詳如
下表,爰以此推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年度 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倍* 111 18,682元 22,418元 112 19,013元 22,816元 113 19,649元 23,579元 114 20,379元 24,455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⒉債務人雖主張其需扶養兄長蔣志屏,負擔其生活費用之1/3云
云。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蔣志屏為48年生,於本件裁定時
為66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其於臺灣銀行存有優惠
存款,每年利息收入為155,162元,另有在25家公司有所投
資、並有數筆房地之少許持分,有稅務電子閘門之113年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依據上述資料,如以軍公教優
惠存款利率年息18%反推之,蔣志屏之本金約有862,011元。
至就其投資權利之價值,本院於114年1月9日函命債務人提
出蔣志屏之證券存摺等件,並說明其受扶養之必要(見消債
補卷一第103-107頁),然債務人僅提出截圖1張,記載蔣志
屏持有股票「2381」6股、「兆豐金」5股、「第一金」7股
(見消債補卷二第211頁),與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不符,
難以採信。是以,債務人未據實敘明蔣志屏之財產狀況,亦
未釋明蔣志屏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蔣志屏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故蔣志屏之生活費用不應列入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支出內。
㈤債務人之財產:
編號 名稱 價值 出處 1 新光人壽百齡終身壽險 11,207元 消債補卷一第385頁 2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2單位) 1,473元 消債補卷三第5頁 3 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2單位) 1,061元 消債補卷三第5頁 4 郵局存款 28元 消債補卷二第33頁 5 彰化銀行存款 297元 消債補卷二第75頁 6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293元 消債補卷二第61頁 14,359元
㈥債務人之債務:
據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如下: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210元 消債補卷一第28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7,831元 消債補卷一第31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45,089元 消債補卷一第261頁 總額 1,138,130元
㈦據上可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5,105元,扣除其每月支出2
4,455元,尚有餘額10,650元。債務人之債務約有1,138,130
元,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價值14,359元後,尚有1,123,771元
,債務人約需9年始能清償,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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