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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蕙羽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蕙羽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42,
    382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
    現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
    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7日協商不成立,
    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荷米斯美學概念沙龍,每月平均收入
    為29,017元【計算式:(28,967元+29,310元+28,774元)÷3
    個月=29,017元】。業據其提出112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第63至第68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復
    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
    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4年7月22日
    北市安民字第1146015777號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4年7月
    22日新北重社字第11421734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
    年7月23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683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4年7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54971號函、新北市政
    府城鄉發展局114年7月24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461406號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
    人平均每月所得29,01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大安區,有債務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
    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
    ,455元計算。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9,01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4,455
    元(計算式:29,017元-24,455元=4,562元)後,雖尚餘4,5
    6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129頁至第159頁),債務人積欠
    債權人債務達942,38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562元清償債務
    ,需約17.2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42,382元÷4,562元
    ÷12月=17.2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除台新銀行存摺12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6元
    、連線商業銀行39元、華南銀行存摺155元、郵局存摺84元
    、機車1輛(車號:000-0000)、凱基人壽保單8張、南山人
    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N0000000-00A6、N0000000-PM03、N
    0000000-0U5P、N0000000-0UB8、N0000000-0U8Z、N0000000
    -0U8Z、N0000000-0UU8Z、N0000000-00G4、Z0000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台新銀行存
    摺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
    、連線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往來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
    面及交易往來明細、郵局存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181頁至第189頁、第255
    頁至第282頁、第287至第293頁、第369頁至第383頁)。雖
    債務人名下保單有一定數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亦有相當
    數額之借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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