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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高嘉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嘉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8
    0,08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2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債務人於協商後遭資遣,又被詐騙多次另積欠車貸,導
    致經濟狀況惡化,難再履行前開協商,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曾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
    雙方約定自112年4月起,以分段清償方式,共分120期,年
    利率為5.3%之還款方案,惟因無力清償致履行有困難,有凱
    基銀行陳報狀、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至第105頁頁),而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
    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高德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
    入為35,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
    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民健康保險個人
    投退保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63頁至第180
    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於112年7月領取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80,150元等情,惟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
    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7月21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
    412573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7月22日新北城住
    字第1141413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3日保普
    就字第114130553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第302
    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5,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外,尚需支出3,500元扶養祖母及車貸8,490元,本院審
    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
    本、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1頁)
    ,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
    元計算,車貸部分,業據提出機車行照、和潤公司催收簡訊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另扶養祖母
    部分,其祖母為身心障礙且受監護宣告,業據債務人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111年9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0009
    68號函、本院113年9月20日北院英家忠113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復參本院
    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其祖母目前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049元等情。
    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7月
    21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12573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4年7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413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7月23日保普就字第1141305534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1至第302頁)。依此,債務人之祖母雖每月固
    定領取政府補助,惟仍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另債務人自承尚有姊妹2人共同扶養母親,是債務人每月須
    支出之數額應為6,760元(計算式:20,280元÷3人=6,760元
    ),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500元,應無浮報之
    虞,足堪採信。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2,270
    元(計算式:20,280元+3,500元+8,490元=32,270元)後,
    僅餘2,730元,實難以負擔每月9,8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
    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9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
    務達980,08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730元清償債務,尚需約
    3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0,082元÷2,730元÷12月≒30
    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第一金股票30股、玉山銀行存款7
    元、第一銀行存款5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9元、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113元、郵局存款19元、遠東銀行存款37元、富
    邦銀行存款203元、土地銀行存款68元、陽信銀行存款97元
    、臺灣銀行存款3元、合作金庫存款42元、台新銀行存款99
    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南山人壽
    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7,277
    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
    行存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遠東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土地銀行存摺、陽信銀
    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台新銀行存摺、機
    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5
    頁至第225頁、第237頁至第24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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