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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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高嘉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嘉穗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8
0,08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2年4月與最大債權銀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債務人於協商後遭資遣,又被詐騙多次另積欠車貸,導
致經濟狀況惡化,難再履行前開協商,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2年曾與最大債權人凱基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
雙方約定自112年4月起,以分段清償方式,共分120期,年
利率為5.3%之還款方案,惟因無力清償致履行有困難,有凱
基銀行陳報狀、個別協商清償協議書、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1至第105頁頁),而債
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
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高德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
入為35,00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
年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民健康保險個人
投退保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63頁至第180
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
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
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僅於112年7月領取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80,150元等情,惟僅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
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7月21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
412573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7月22日新北城住
字第1141413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23日保普
就字第114130553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第302
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5,000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外,尚需支出3,500元扶養祖母及車貸8,490元,本院審
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
本、債務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101頁)
,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114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
元計算,車貸部分,業據提出機車行照、和潤公司催收簡訊
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另扶養祖母
部分,其祖母為身心障礙且受監護宣告,業據債務人提出之
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111年9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0009
68號函、本院113年9月20日北院英家忠113年度監宣字第120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5頁)。復參本院
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
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
津貼,經函覆其祖母目前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049元等情。
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4年7月
21日新北店社字第1142412573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114年7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414136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7月23日保普就字第1141305534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91至第302頁)。依此,債務人之祖母雖每月固
定領取政府補助,惟仍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其扶養之必要。
另債務人自承尚有姊妹2人共同扶養母親,是債務人每月須
支出之數額應為6,760元(計算式:20,280元÷3人=6,760元
),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費3,500元,應無浮報之
虞,足堪採信。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2,270
元(計算式:20,280元+3,500元+8,490元=32,270元)後,
僅餘2,730元,實難以負擔每月9,8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
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
㈡又據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35頁至第59頁、第83頁至第97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
務達980,08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730元清償債務,尚需約
3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0,082元÷2,730元÷12月≒30
年),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
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第一金股票30股、玉山銀行存款7
元、第一銀行存款58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9元、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113元、郵局存款19元、遠東銀行存款37元、富
邦銀行存款203元、土地銀行存款68元、陽信銀行存款97元
、臺灣銀行存款3元、合作金庫存款42元、台新銀行存款99
元、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南山人壽
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77,277
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
行存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遠東銀行存
款往來明細、富邦銀行歷史對帳單、土地銀行存摺、陽信銀
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台新銀行存摺、機
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5
頁至第225頁、第237頁至第24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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