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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1-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4 案號:消債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孝勇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冠榮  
            洪嬿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21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孝勇自民國114年1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
    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上自民國114年1月至7月之平均
    月薪僅為新臺幣(下同)88,9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24,455元及扶養費24,455元,剩餘40,010元(計算式:
    88,920元-24,455元-24,455元=40,010元),倘以每月收入
    扣減支出後之剩餘金額9成(符合盡力清償原則)作為每月
    償還方案即每月36,009元(計算式:40,010元×0.9=36,009
    元),參酌抗告人負債目前達6,719,327元,尚須187個月(
    計算式:6,719,327元÷36,009元=186.6),即將近15.5年方
    能清償完畢,又抗告人目前51歲,縱以上開償還方案陸續償
    還,超越法定退休年齡而仍無法完全清償,故並非抗告人不
    願還款,實難有繼續清償債務之能力。又消費者債務清理制
    度目的係非使債務人因恣意消費所生債務,轉嫁債權人負擔
    ,債務人免責制度在於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奢
    侈浪費之債務人,抗告人所有支出並非係在利用金融之機會
    ,而有任何恣意為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鉅額、奢侈或浪費等
    消費行為,抗告人係在意日後履行清償之能力,而非利用消
    債條例之免責制度,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並未與消債條
    例之立法本旨有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將導致
    抗告人無法依消債條例重建財務與生活狀況,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8月23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2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3年11月5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9頁),
    是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
    空間公司),114年1月至7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88,920元,
    雖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業績獎金附
    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惟
    經本院向幸福空間公司函詢自114年1月1日迄今所給付與抗
    告人之金錢或薪資(含各類獎金、紅利等),依幸福空間公
    司回函所檢附明細表,抗告人於114年1月至7月(因8、9月
    業績獎金尚未發放,故以1月至7月為計算期間)合計領取薪
    資、伙食津貼及業績獎金共797,652元,並於114年1月間領
    取年終獎金46,650元,有幸福公司114年度管字第114100200
    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則抗告人之每月
    平均薪資應為117,838元【計算式:(797,652元÷7)+(46,
    650元÷12)=117,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
    平均月薪為88,920元,尚無足取。且抗告人自112年7月起迄
    今未曾領取各類補助,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
    至67頁)。是以,本院認應以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117,838
    元作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關於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其既於抗告時主張以每
    月24,455元即臺北市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個人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25頁),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自
    得逕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復參酌抗告人目前居住於臺北
    市大安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
    ,自應以臺北市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
    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抗告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另
    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每月支出其子女林○涵、林○愛扶養費合
    計24,455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參照林○涵、林○愛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戶籍謄本、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第87頁、本院卷第21
    3至223頁、第231至238頁),林○涵甫成年,且目前尚於就
    學階段,林○愛則尚未成年,渠等名下均無財產,亦無收入
    ,且無領取各類補助(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渠等有受
    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抗告人雖稱其配偶負責子女補教費
    支出及保險費繳納,其則負責概括學費及生活開銷(見本院
    卷第195至196頁),然並未說明所負擔扶養費之具體數額或
    比例,審酌抗告人配偶張淑清屬有固定收入之人,且名下有
    相當投資、保險,有張淑清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
    第201至208頁、第225至230頁),則抗告人與張淑清自應平
    均分攤其子女林○涵、林○愛之扶養費,復以每名子女各按臺
    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4,455元計算
    ,並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合計
    應為24,455元(計算式:24,455元×2÷2=24,455元)。
㈣、從而,抗告人每月收入117,838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共為48,910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4,455元
    +扶養費24,455元=48,910元)後,尚餘68,928元(計算式:
    117,838元-48,910元=68,928元)可供支配。
㈤、又據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第167至194
    頁),抗告人目前積欠債權人債務為6,324,559元,倘以抗
    告人每月所餘68,928元清償債務,尚須逾7年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6,324,559元÷68,928元÷12月≒7.6年)。此外,
    抗告人名下除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882元、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
    ,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96頁、第199頁、第243至246頁)。
    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
    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法定要件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應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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