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不當得利等(2025-11-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0
案號: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智字第22號
原 告 佳訊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桂東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被 告 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亨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
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
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
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規定:「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
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
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
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
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管轄之案件」,又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其範圍為: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
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4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有線電視系統之代理業者,從有線電視系
統業者取得廣告專用頻道之管理使用及播送事宜之專屬授權
後,再與電視購物廣告節目業者(例如被告)簽約,由電視
購物廣告節目業者支付原告上架播送費用後,原告則使所代
理之系統業者於經營區域公開播送其電視購物廣告節目。被
告遠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富公司)長年與原告簽約
取得原告授權後,由被告遠富公司指定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所經營之購物台,分別於
原告所代理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特許經營區域,播送電視購
物廣告節目。詎被告於113年度利用原告所代理之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頻道播送電視購物廣告節目,未支付原告上架播送
費用,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先位依默示意思表示成立之委
託電視購物節目播送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遠富公司及被告東森得易購公司分別給付新臺
幣1352萬0304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是本件核
屬上開規定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原告提出契約為110年
至112年電視購物節目合作製播合約書,非原告本件所主張
之113年依默示意思表示成立之委託電視購物節目播送之法
律關係,原告未舉證兩造就此113年法律關係有管轄合意,
故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是本件應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