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救助(2025-09-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3
案號:救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29號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
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生活困難,檢附無資力證明書,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固提出國民年金欠費通知單、健保欠費通知單、
低收入證明等件為釋明。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
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93號
裁定參照),至欠費通知單僅能證明聲請人前於107年間曾
積欠費用未繳,均難執此遽謂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
用。參以本件聲明異議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金額非鉅,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