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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2-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鍾怡君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
27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908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
    事件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因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19080號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8月27日所為裁定不服,誤為異議,依前開規定,應視為
    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游建傑於民國11
    2年6月8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萬7,5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為114年7月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萬1,500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開未付金額及依約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
    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當初在
    貸款文件上簽名時,並未完整知悉契約內容,對於相關條件
    並不清楚;且本件計息利率為年息16%,顯然高於目前市場
    一般貸款利率,而有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故本件債務金額
    及利息計算方式均有疑義,應由訴訟程序進一步審酌等語,
    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前開主張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
    爭執,無論屬實與否,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無理由,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抗告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
    餘共同發票人游建傑,自毋庸將之併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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