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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0-2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9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26號
抗  告  人  茆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和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富泉  


抗  告  人  李桂林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72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7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到期日為114年8月5日,付款地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屆期提示,尚餘420萬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中42
    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欠款多已清償,且相對人亦有徵提定
    期存款回存,相對人所主張尚餘欠款420萬元尚有爭議,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發票人強制執行
    事件,應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
    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經相對人屆期提示,仍未獲抗告人全數付款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意旨主張已將欠款清償殆盡、餘
    額未達420萬元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以實體訴訟另
    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
 ㈡綜上,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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