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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11-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25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日盛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抗  告  人  陳成恩  
相  對  人  日盛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6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
    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7月1日,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400萬元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借貸而簽立系爭本票
    ,欲與相對人協商給付還款事宜,尚有糾葛。為此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
    如就系爭本票之債務尚有糾葛,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與抗告
    人欲與相對人協商乙事,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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