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09-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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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陳玉宜
邱奕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4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
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44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4年5月8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餘27萬7,340元未獲付款等語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約定分期清償達總額之二分之一
,並非惡意拖欠,惟因抗告人邱奕榮車禍受傷,需休養無法
工作,抗告人陳玉宜與邱奕榮為夫妻,故需陪同看護,導致
抗告人等2人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具重大衝擊,又抗告人與2
名子女共同生活,經濟陷入困頓,已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
請急難紓困並獲核准,上開情事均足見抗告人並不具惡意逃
避債務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遭遇重大變故及生活困
難之情形,即逕為裁定,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因遭遇重大變故及生活困難未能還
款等語,屬個人經濟狀況之描述,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與相對人另行協商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依審查結果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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