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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本票裁定(2025-09-0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陳玉宜  

            邱奕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4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8
    日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7萬5,440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114年5月8
    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餘27萬7,340元未獲付款等語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
    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約定分期清償達總額之二分之一
    ,並非惡意拖欠,惟因抗告人邱奕榮車禍受傷,需休養無法
    工作,抗告人陳玉宜與邱奕榮為夫妻,故需陪同看護,導致
    抗告人等2人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具重大衝擊,又抗告人與2
    名子女共同生活,經濟陷入困頓,已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
    請急難紓困並獲核准,上開情事均足見抗告人並不具惡意逃
    避債務之情事,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遭遇重大變故及生活困
    難之情形,即逕為裁定,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
    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均已符
    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因遭遇重大變故及生活困難未能還
    款等語,屬個人經濟狀況之描述,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與相對人另行協商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裁定依審查結果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對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俞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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