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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工程款(2025-1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建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192號
原      告   陳奕伃即奕力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精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幃  


訴訟代理人  黃乙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4,46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40萬4,4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仲量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量聯行公
    司)於民國113年間承攬業主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應材公司)發包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工程,仲量聯
    行公司再將該等工程分包被告,被告復將該等工程及如附表
    編號7所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就
    系爭工程以報價單達成合意後(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即陸續
    進場施作,並於113年5月間完工,現已全數交付應材公司使
    用,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4
    0萬4,462元工程款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0萬4,462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就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共計
    140萬4,462元不爭執,惟原告並未交付被告系爭工程之保固
    保證書、工地進出人員名單、施工期間勞保證明、勞工安全
    衛生6小時上課證明等文件資料(下合稱系爭文件),與請
    款流程不符,故被告尚無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仲量聯行公司於113年間承攬應材公司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工程,仲量聯行公司將該等工程分包被告,被
    告將該等工程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工程發包原告承攬。兩造
    就系爭工程以報價單達成合意後,原告陸續進場施作,並於
    113年5月間完工,現已全數交付應材公司使用,被告尚欠如
    附表金額欄所示共計140萬4,462元工程款未付等情,業據提
    出統一發票、報價單、施工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司促字卷第19-77頁、本院卷第79、81、83、85、87、8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程款140萬4,462元之清償期已屆至一
    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
    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
    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另參系爭契約報價單第6點均記載:「付款
    方式:簽約金50%、施工40%、尾款10%」等語(見司促字卷
    第21、27、37、45-47、53-57、71頁),足見系爭工程施作
    完工後,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限屆至,確有全數給付原
    告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已於113年5月間完工;仲量聯行公司
    亦已將工程款全部給付被告完畢,渠等間已結案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應材公司114年8月25
    日114應字第20250825號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49-207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上開民法承攬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40萬4,462元,自屬有據
    。
㈡、至被告辯以原告應先交付系爭文件,伊始有付款義務云云,
    固舉「奕力實業社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為
    據(見本院卷第125-131頁)。惟細考該份契約書未經兩造
    簽名、用印其上(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告復否認曾與被
    告就該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237頁),被告無其
    他證據證明此屬兩造合意之內容,則該份契約所載各條項約
    定,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查,該契約第6條第4項、第7
    項「付款辦法」約定:「承第三項,於工程完工驗收並檢付
    相關資料後,連同發票寄出予甲方,依發票日期二個月(日
    曆天60天)為限,甲方需將尾款全額付款完成」、「於施工
    期間之臨時追加項目需支付費用時,由雙方協議後,乙方發
    送追加的報價單,於結案時一併依照該案件性質請款。」;
    第7條「保固期限及範圍」約定:「乙方對於施作之工程,
    應自驗收完成之日起負保固一年,在保固期間內非可歸責於
    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壞者,乙方應無條件照圖說
    文件負修復之責。但因不可抗力及材料自然之因素,或業主
    使用不當、未善盡保管之責所造成之損害及消耗性物品(如
    燈泡、油漆等),不在此限。備註:若遇風災、水災、地震
    造成之損壞,皆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皆未見有原告需先交付系爭文件後,始得請款之程序
    規定,被告執該份契約抗辯其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云云,當非
    有理。
㈢、再退步言,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
    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
    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
    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縱原告
    真有出具系爭文件之義務,此亦顯非其主給付義務,與被告
    所負給付工程款之主給付義務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被告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自非
    有據。
㈣、至被告另聲請本院函詢應材公司及仲量聯行公司提供:承攬
    商承攬工程合約書範本、承攬商工程保固書範本、應材公司
    各廠區之EHS規定及罰則、仲量聯行公司施工現場EHS規定及
    罰則、系爭工程施工申請單、施工人員清單等,主張欲核對
    原告施工過程有無符合承攬合約及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255頁),惟系爭工程早於113年5月間經業主應
    材公司認定完工驗收合格在案,應材公司與仲量聯行公司、
    仲量聯行公司與被告間,均早已完成結案、結清付款等情,
    業如前述,是系爭工程顯無被告前開所指疑慮存在,被告所
    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債務,給付無確定
    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
    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司促
    字卷第9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限屆至,被告抗辯
    原告應先提出系爭文件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金額 1 科雅路五樓辦公室機房輕鋼架維修 6,510元 2 TC二樓會議室隔音工程 16萬1,367元 3 新竹應材PTTC 4樓辦公室追加 19萬495元 4 新竹應材PTTC 4樓辦公室 89萬9,937元 5 科雅路五樓會議室管線更換 5萬8,800元 6 科雅路五樓會議室壁紙更換 9萬1,833元 7 防煙垂壁檢修工程 5,250元 總計  140萬4,46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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