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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24)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小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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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京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京  
被上 訴 人  多維數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泫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729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
    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之情形,
    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
    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於民國113年4月間承接被上訴人外包千分儀AI影像辨識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開發,惟其並未賣斷,而係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圖資處理費,但被上訴人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費用,並持續使用至同年11月,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999元。詎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答辯書狀,原審於未給予上訴人辯論機會之情形下,逕將不明人士所為之對話內容列為被上訴人之答辯,並為其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所提書狀及主張內容,卻未經原審法院記載於原判決並予以審酌。且被上訴人聲稱系爭軟體係為交付予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使用,乃委請上訴人進行開發,然被上訴人與聯電公司實際上並無往來,更未將系爭軟體交予聯電公司,致上訴人誤信前情將系爭軟體交由被上訴人使用,顯屬詐欺行為,致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全未論斷,即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權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原判決對上訴人構成突襲性裁判,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999元。
三、經查:
 ㈠按所謂突襲性裁判,乃指法院違反審判長關於事實上及法律
    上之闡明義務,而以當事人未受適當程序保障下所得之訴訟
    資料或法律見解為基礎與依據,所作成之裁判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
    係以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詐欺行為,且以不明人士之對話
    內容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認原判決有突襲性裁判云云。惟
    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實屬事實認定問題,而原審業
    已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等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提出
    之113年4月至11月份之報價單、113年4月至6月付款發票、
    兩造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13
    年4月至6月間有提供圖片委請上訴人訓練AI辨識模型,由上
    訴人按月報價收費,被上訴人並已依上訴人報價金額給付11
    3年4月至6月間之費用,然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13年11月間
    有何軟體權利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亦難認上訴人就
    其受託完成訓練之辨識模型即係歸屬其所有,或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於113年6月前所完成交付之工作須持續付費始能繼續
    使用之情;另上訴人雖曾於113年6月26日傳送軟體顧問服務
    維護合約書草稿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
    明確表示上訴人交付之辨識模型已達客戶需求,無須再進行
    優化更新,並無意再使用上訴人自行優化更新之版本,且據
    此可推論上訴人亦自認其為被上訴人開發之系爭軟體權利歸
    屬被上訴人所有,方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維護更新之
    必要,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須永久付費
    始能繼續使用訓練完成模型之約定,故被上訴人繼續使用上
    訴人先前所交付完成之工作尚難認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等情。則原審既已本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於判決
    中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所憑理由,進而本於此基礎
    作成原判決,尚無當事人喪失適當程序權保障之情,自無違
    反闡明義務、致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
    判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提出答辯書狀,原判決中卻
    記載答辯理由,對其造成突襲云云。惟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審於審理時共進行3次言詞辯論程序,第1
    次即114年3月28日被上訴人未到庭,其後於同年5月9日、同
    年6月27日2次庭期皆經兩造到場,並就雙方約定內容、被上
    訴人有無侵權行為等節進行攻防,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見
    原審卷第109至110、169至172、219至221頁),難認有上訴
    人前開所指遭突襲之情事。至上訴人再指原判決將不明人士
    片段言論列為被告答辯內容云云,惟此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係由上訴人所提出(見原審卷第175至216頁),經原審法
    院審認後記載得心證之過程於判決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
    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 (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查
    ,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及其言詞
    答辯內容云云,然此核係以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
    ,依上開說明,要無從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未具備上
    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劉娟呈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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