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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DV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10 案號:家親聲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抗告人
    二歲時父母離婚,相對人有賭博惡習,平常僅打零工,到處
    欠債,常有債權人到家裡討債,且行蹤不定,抗告人自幼由
    奶奶、叔叔和嬸嬸照顧扶養,高中靠自己打工及助學貸款完
    成學業,隨後入伍擔任自願役士兵至退伍。相對人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僱用看護照
    顧或送往安養機構,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盡扶養
    義務,現命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指定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到庭
    進行訊問程序一節,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該期日之通知書,
    不知庭期時間而未到庭,原裁定據此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有所違誤;㈡抗告人於二歲時父母即離異,抗告人自有記
    憶以來,相對人生性好賭、不事生產,至多僅打零工、入不
    敷出,行蹤不定且到處欠債,經常有債權人至家中討債,導
    致家中收受各種罰單,其自顧不暇,無力扶養抗告人。抗告
    人自幼所有開銷皆由同住之奶奶、叔叔及嬸嬸包辦,學校聯
    絡簿及出席家長會等皆由叔叔或嬸嬸負責,高中亦靠自己打
    工及助學貸款完成,後入伍擔任志願役士兵直至退伍,相對
    人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傳訊
    證人A01、A05證實。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節,而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認定,應予廢棄改判;㈢抗告人為高職畢業,現職為
    外送員,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現在外租房,名
    下無不動產、存款,有一輛機車及價值約六千元之股票,爰
    聲明: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證人A05到庭證述為真實,對於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意見,過去相對人無收入,只好讓A0
    1、A05夫婦照顧抗告人,相對人偶爾有替抗告人簽聯絡簿,
    現安置於○○護理之家,安置費用由社會局給付,現名下無不
    動產、車子、股票或存款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一
    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抗告人辯稱其於原審未收受訊問程序之合法通知,然經本院
    調閱原審之訊問程序通知,可悉通知書已於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是原審之送達程序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僱用看護照顧或送往安養
    機構,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復參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相對人之安置處所
    及是否有程序能力之卷證資料,可徵相對人現雖意識清楚,
    但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現安置於護理之家(參原審卷第四十
    七頁),並參相對人到庭表示其現安置於○○護理之家,安置
    費用由社會局給付,名下無不動產、車子、股票或存款等語
    ,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而抗
    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有賭博、欠債等習慣,靠打零工維生
    ,常有債權人到家裡討債,其行蹤不定,故抗告人自幼由奶
    奶、叔叔和嬸嬸照顧扶養,高中靠自己打工及助學貸款完成
    學業,隨後入伍擔任自願役士兵至退伍等情,而抗告人之嬸
    嬸即證人A05亦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
    期日證稱,相對人於抗告人一歲時結婚,半年後離婚,抗告
    人之母離婚後便走掉,相對人將抗告人交由相對人之祖母照
    顧,然祖母年紀較長,故多由證人A05與相對人之弟A01照顧
    ,又因相對人多入不敷出,常有罰單及卡債通知,故多由A0
    5與A01支付抗告人之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
    十三頁),而相對人亦到庭表示證人A05所述為事實,因其
    並無收入,只能讓其兄弟照顧抗告人等情(參本院卷第三十
    四頁)。
 ㈣又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抗告人從小到大之成長歷程
    ,相對人扮演何等角色,以及抗告人稱係由祖母、A01及A05
    扶養長大是否屬實等情,向相對人之長兄A02進行訪查,其
    調查報告略以:A02與兩造等人曾同住二年,期間相對人在
    家時間不規律,相對人並未支付房屋租金、水電費等,而抗
    告人之學費係祖母所支付,相對人應該沒有給抗告人祖母錢
    ;同住期間,抗告人之學校事務皆由其祖母處理,於相對人
    在家時,抗告人之聯絡簿會交由其簽名,當時兩造互動如同
    一般父女,會說話及聊天,後兩造及A02並未同住,A02不清
    楚後續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之情形等情。
 ㈤基上,證人A05所為證言,與本院家事調查官向相對人之長兄
    A02調查結果,互核基本相符,相對人亦不否認,顯見相對
    人確有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相對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堪認相對人自抗告人年
    幼至成年期間,確實未盡扶養義務,造成抗告人心理上之重
    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如強令抗告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故抗告人聲請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