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6-10
案號:家親聲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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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女,抗告人
二歲時父母離婚,相對人有賭博惡習,平常僅打零工,到處
欠債,常有債權人到家裡討債,且行蹤不定,抗告人自幼由
奶奶、叔叔和嬸嬸照顧扶養,高中靠自己打工及助學貸款完
成學業,隨後入伍擔任自願役士兵至退伍。相對人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僱用看護照
顧或送往安養機構,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抗告人未盡扶養
義務,現命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指定於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到庭
進行訊問程序一節,抗告人並未實際收受該期日之通知書,
不知庭期時間而未到庭,原裁定據此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有所違誤;㈡抗告人於二歲時父母即離異,抗告人自有記
憶以來,相對人生性好賭、不事生產,至多僅打零工、入不
敷出,行蹤不定且到處欠債,經常有債權人至家中討債,導
致家中收受各種罰單,其自顧不暇,無力扶養抗告人。抗告
人自幼所有開銷皆由同住之奶奶、叔叔及嬸嬸包辦,學校聯
絡簿及出席家長會等皆由叔叔或嬸嬸負責,高中亦靠自己打
工及助學貸款完成,後入伍擔任志願役士兵直至退伍,相對
人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傳訊
證人A01、A05證實。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節,而為不利於抗
告人之認定,應予廢棄改判;㈢抗告人為高職畢業,現職為
外送員,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現在外租房,名
下無不動產、存款,有一輛機車及價值約六千元之股票,爰
聲明:廢棄原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證人A05到庭證述為真實,對於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並無意見,過去相對人無收入,只好讓A0
1、A05夫婦照顧抗告人,相對人偶爾有替抗告人簽聯絡簿,
現安置於○○護理之家,安置費用由社會局給付,現名下無不
動產、車子、股票或存款等語置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一
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
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抗告人辯稱其於原審未收受訊問程序之合法通知,然經本院
調閱原審之訊問程序通知,可悉通知書已於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址之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是原審之送達程序應
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相對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因車禍受傷,出院後需僱用看護照顧或送往安養
機構,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業據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復參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相對人之安置處所
及是否有程序能力之卷證資料,可徵相對人現雖意識清楚,
但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現安置於護理之家(參原審卷第四十
七頁),並參相對人到庭表示其現安置於○○護理之家,安置
費用由社會局給付,名下無不動產、車子、股票或存款等語
,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而抗
告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本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有賭博、欠債等習慣,靠打零工維生
,常有債權人到家裡討債,其行蹤不定,故抗告人自幼由奶
奶、叔叔和嬸嬸照顧扶養,高中靠自己打工及助學貸款完成
學業,隨後入伍擔任自願役士兵至退伍等情,而抗告人之嬸
嬸即證人A05亦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
期日證稱,相對人於抗告人一歲時結婚,半年後離婚,抗告
人之母離婚後便走掉,相對人將抗告人交由相對人之祖母照
顧,然祖母年紀較長,故多由證人A05與相對人之弟A01照顧
,又因相對人多入不敷出,常有罰單及卡債通知,故多由A0
5與A01支付抗告人之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
十三頁),而相對人亦到庭表示證人A05所述為事實,因其
並無收入,只能讓其兄弟照顧抗告人等情(參本院卷第三十
四頁)。
㈣又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就抗告人從小到大之成長歷程
,相對人扮演何等角色,以及抗告人稱係由祖母、A01及A05
扶養長大是否屬實等情,向相對人之長兄A02進行訪查,其
調查報告略以:A02與兩造等人曾同住二年,期間相對人在
家時間不規律,相對人並未支付房屋租金、水電費等,而抗
告人之學費係祖母所支付,相對人應該沒有給抗告人祖母錢
;同住期間,抗告人之學校事務皆由其祖母處理,於相對人
在家時,抗告人之聯絡簿會交由其簽名,當時兩造互動如同
一般父女,會說話及聊天,後兩造及A02並未同住,A02不清
楚後續相對人扶養抗告人之情形等情。
㈤基上,證人A05所為證言,與本院家事調查官向相對人之長兄
A02調查結果,互核基本相符,相對人亦不否認,顯見相對
人確有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而相對人亦未舉證證
明其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堪認相對人自抗告人年
幼至成年期間,確實未盡扶養義務,造成抗告人心理上之重
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
大,如強令抗告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故抗告人聲請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