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PDV 暫時處分(2026-04-07)
其他/待認定
TPDV
2026-04-07
案號:家暫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相 對 人 A03
非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非調字第520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經法院和解離婚,約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相
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與渠家人於會面交
往過程中屢有不當言行,致未成年子女極大身心創傷。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認聲請人業已釋明
本案請求原因。然查,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法院和解
離婚,即已約定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顯見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非無約定,則兩造就會面交往之
方式進行應本於善意父母、合作原則進行協商。因此,聲請
人在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已有約定之情形下,聲
請會面交往暫時處分,無異是想藉由暫時處分之聲請變更未
成年子女生活現況,提前實現本案權利,欠缺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