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離婚(2025-12-11)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婚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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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96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一名(97年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詎111
年間被告竟逕行離家迄今仍下落不明,僅留下鉅額債務,各
法院強制執行通知及各方債務整合公司催討信函如雪片紛至
沓來,甚於113年10月4日警察上門欲拘提逮捕被告,致伊慌
恐自身及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經查詢後方知被告現遭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顯見被告逃亡心意已決,而無意繼
續維持婚姻,是兩造間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法請求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而婚姻係
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
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
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兩造於95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先予敘明。而原告主張上情,亦據
提出安任財信有限公司繳款書、存證信函、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影本、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函、吳金棟律師函、凱基商業銀行強制執行保單預告通知
函、黃照峯律師函、本院支付命令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通知、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繳款書、原
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檔及截圖、內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
告查詢結果截圖等件為憑,並經證人A01即原告之胞弟到庭
證稱略以:兩造為伊胞姊及姊夫,伊與被告關係普通,很久
沒見到被告,最後一次見到被告是大前年農曆年【註:即11
1年農曆年】,去年、前年農曆年【註:即112年、113年農
曆年】均未見到,亦未曾聯絡,家裡曾有警察因其他事情來
找過被告,伊認為被告應該回不來了,被告最後離家當日自
述對外負債後就離開,嗣後一直收到銀行欠款的單子,所以
伊認為被告之後應該也不會再出現了,被告從那天之後就再
也沒有出現;而兩造還住一起時關係也不好,為了各種事吵
架,能想到的都能吵,在伊及其他親戚面見也大吵,還要伊
等勸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衡以被告於113年2月
5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且目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等情,分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59、61頁),堪
認兩造分居已久,且被告負債累累、業遭通緝、杳無音訊,
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難認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然兩造間既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就
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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